裁判文书详情

郑*纲诉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纲诉被告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纲、被告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纲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因对原告在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庙滩屯桥头收费的行为不满,故意毁坏了原告的一张铁床和一艘铝制小船,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2日,在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庙滩屯桥头,被告故意用摩托车撞原告,导致原告颅脑外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贵港市瓦塘乡思怀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31.66元;2、误工费:145.08元;3、护理费145.08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6、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5401.66元。同时,被告作为一个年轻人,故意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故意撞伤原告及损坏财物一批的事实;

3、贵**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瓦塘乡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3731.63元的事实;

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贵**民医院住院的天数为2天的事实;

5、宇通服务收费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打坏原告手机产生修理费用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郑**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原告郑**与被告郑**纠纷案桥头征地概况说明书及证人材料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被告郑**均为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庙滩屯村民。瓦塘乡新平村修建庙滩桥需用到原告的水田,新**委会与原告协商通过土地补偿款或交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但直至庙滩桥建成后原告与村委没有协商通。基于以上原因,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带着一张铁架床、一艘铝制的小船及一架铁梯到庙滩桥头,私自设卡收过路费,用铁床和铁梯阻拦过往庙滩桥的机动车,除自行车和行人不收钱外,拖拉机收5元、摩托车收1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骑摩托车回新平村路过原告设卡收费处,因为收费问题,双方引发争吵,但双方没有引发身体上的冲突。2011年8月12日,被告开摩托车从新平村出来路过原告设卡收费处,双方再次因为收费问题引发争吵,为不让被告通过,原告便睡在地上,但双方没有引发身体上的冲突,经村支书与其他群众到现场调解未果。正值天气炎热,原告却不肯起来,村支书便打电话给瓦塘乡思怀卫生院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思怀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79元。2011年8月13日,原告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552.66元。本案经贵港市公安局瓦塘派出所处理未果。2012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与村委已经通过交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建桥占用到原告水田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土地问题与村委引发争议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私自设卡收取群众过路费存在过错。原告因为收费问题与被告引发争吵,并没有引发身体上的冲突,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401.8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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