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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6号陈**诉陈**、杨**、邓**、杨**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杨**、邓**、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邓**、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发病时头脑不够清醒。原告与被告陈**是同一个村屯的村民,后来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一家人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搬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居住。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陈**、杨**、邓**、杨**骑摩托车到原告居住地(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把刚到家的原告从其居住的房屋拉出门外,立即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被告陈**、杨**还用其随身携带的砍刀背面拍打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被打伤晕倒在地上,后在旁人的制止下,被告才停止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案发后原告被亲属送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贵**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一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877.53元,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于27日出院。出院1天后,因头痛等身体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再次到贵**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止,经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919.64元。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2、继续服药;3、随诊。两次住院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11797.1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吴**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14天)。四被告故意损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1797.17元;2、误工费:56.26元/天×31天(住院17天+14天全休)=1744.06元;3、伙食费:40元/天×17天=680元;4、护理费:56.26元/天×17天=956.42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477.6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无争吵及其他纠纷,四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暴力行为构成了人身侵权,四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全部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77.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三份,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2013年4月27日贵**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在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的事实;

3、2013年4月27日贵**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2877.53元;

4、2013年5月13日贵**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副页、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住院的事实;

5、2013年5月13日贵**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919.64元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并证实该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邓**、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一份(共19页)。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杨**、邓**、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问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不是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内容,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与被告陈**系堂兄弟关系,与被告杨**、邓**、杨**系同村村民。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一家人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搬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居住。原告家人与被告陈**家人曾因宅基地的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原告回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用石头砸坏其叔叔陈**家的玻璃,之后又推倒了其叔叔菜园围墙的一排水泥砖。2013年4月26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回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踢被告陈**家庭院入口的铁门,之后和被告陈**的母亲即其婶婶叶**发生了语言上的争执,当时原告手中持有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原告用刀恐吓叶**和其孙子,不久后原告离开鹤山村朱塘屯回到家。当天下午约六点,被告陈**、杨**、邓**、杨**骑摩托车到原告居住地(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把刚到家的原告从其居住的房屋拉出门外,四被告即对原告全身进行拳打脚踢,被告陈**、杨**还用其随身携带的砍刀背面拍打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被打伤晕倒在地上,后在旁人的制止下,被告才停止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案发后原告被亲属送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贵**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一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877.53元。因身体不适,2013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贵**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919.6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周。两次住院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11797.17元。案发后,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对四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本案经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797.17元;2、误工费:56.26元/天×31天(住院17天+14天全休)=1744.06元;3、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4、护理费:56.26元/天×17天=956.42元;以上合计15177.65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477.6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人、相邻关系,在双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双方本应采取理智、冷静和克制的态度来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恐吓和殴打解决问题。本案中四被告上门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的导火线是因为原告砸坏其叔叔家玻璃、推倒围墙水泥砖、并用刀恐吓被告陈**的家人引起,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本身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四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177.65元+200元=15377.65元,因此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77.65元×60%=9226.5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邓**、杨**连带赔偿原告陈**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226.5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杨**、邓**、杨**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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