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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谭**、谭**、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谭*、谭**、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陆**及其法定代理人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谭**、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锦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同在桂山**村分校上学。2010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同村的同学陆**放学后同行回家,并一起走到村上的塘儿坳的小河边捉鱼。这时,被告谭*与谭**也行到该小河边,便要求原告分一些小鱼给他,原告与陆**不同意,被告谭*就用手抢,并用随身携带的石灰撒向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山县佛子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6日出院。但原告的伤情并没有治愈,左眼睑球粘连导致左眼睁不开,并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第二次进入灵**民医院住院,进行睑球粘连分离术。但是原告的伤情还是没有好转,于是遵医嘱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4日第三次进入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睑球粘连分离术。但是原告的眼睛始终不能恢复正常,造成了终身残疾,经过广西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被石灰烧伤后致失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本案发生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共计10360.22元。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74.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因左眼受伤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331.8元,其中,医疗费13754.8元(第二次住院6859.50元+第三次住院6895.30元u003d13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11天)u003d760元];护理费1069元(20534元/年÷365天×19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11天)u003d1069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6008元/年×20年×30%u003d360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原告年少就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左眼瞎了,使得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遭受严重的影响,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谭*是未成年人,其无财产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谭**、袁**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谭*、谭**、袁**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331.8元;2、被告谭*、谭**、袁**连带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谭*、谭**、袁**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2、灵山县佛子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到灵山**生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3、《广西**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即2010年12月30日第一次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6日的事实;

4、灵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谭*用石灰撒伤原告左眼以及桂**委会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5、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三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74.5元的事实;

6、《广西**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第二次进入灵**民医院住院进行睑球粘连分离手术的事实;

7、《广西**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灵**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进入灵**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6859.5元的事实;

8、《广西**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4日第三次进入灵**民医院住院进行睑球粘连分离手术的事实;

9、《广西**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第三次进入灵**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6895.3元的事实;

10、钦州**鉴定中心作出的钦州**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号《法医学损伤、伤残程度鉴定》,证明原告左眼被石灰烧伤后致失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进行左眼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12、(2012)灵民初字第186号《审理笔录》中证人陆*出庭作证的部分笔录,证明被告谭*用石灰撒伤原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谭**、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谭*、谭**、袁**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陆**与证人陆*放学后一同回家,在路经村中的小河边捉鱼。此时,被告谭*等也放学行到案发地,便要求原告分一些鱼给他,原告与陆*不给,于是被告谭*便从口袋拿出石灰撒向原告陆**,造成原告左眼部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灵山县佛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转送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6日,共住院28日,经诊断为左眼石灰烧伤。2011年1月18日,灵山**山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60.2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谭*、谭**、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74.5,定于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2、原告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谭*、谭**、袁**负担。2012年2月1日,原告因“左眼睁不开1年”再次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9日,经诊断为左眼睑球粘连,共花去医药费6859.5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左眼睁不开1年”第三次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4日,经诊断为左眼睑球粘连并感染,共花去医药费6895.3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陆**到钦州**鉴定中心进行损伤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2月21日,钦州**鉴定中心作出钦州**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号《法医学损伤、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陆**左眼被石灰烧伤后致失明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残疾。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多次就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向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谭*、谭**、袁**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331.8元;2、被告谭*、谭**、袁**连带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谭*、谭**、袁**承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陆**是农村居民,其父亲陆**于2009年9月1日因病死亡,母亲包**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的祖父陆**、祖母谭**经灵山**山村委会同意,愿意并要求作为原告陆**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谭*对造成原告左眼失明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人陆*在作证时候7岁多,其亲历案发现场,且其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状况相适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因此,原告关于其左眼受伤是因被告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方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造成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因左眼受伤在灵**民医院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谭*应该全额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谭*在案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谭**、袁**承担。

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左眼受伤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754.8元(第二次住院6859.50元+第三次住院6895.30元u003d1375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天数分别是8天和11天,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天[40元/天×19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11天)u003d760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天数分别是8天和11天,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69元(20534元÷365天×19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11天)u003d1069元];

4、残疾赔偿金36048元(6008元/年×20年×30%u003d360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诉讼费范畴,因本案中被告谭*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此该笔费用由被告谭**、袁**负担。

以上1-4项经济损失合计51631.8元,由被告谭**、袁**全部赔偿给原告陆**。

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谭*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左眼失明并构成了八级伤残,对于一个9岁的小孩来说确已对其心灵造成了伤害,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存在消极影响,且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对造成原告的左眼失明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谭**、袁**赔偿给原告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631.8元给原告陆**;

二、被告谭**、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2558元,由被告谭**、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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