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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尾水水电站、严**、严志养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州市大宁镇螺石尾水水力发电站、严**、严*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贺州市大宁镇螺石尾水水力发电站作为政府立项工程开始筹划建设,该电站因对前池渠道开挖和塌方抢修,需要从原告的承包责任田里埋设水管,电站施工方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助,原告在领取4000元补偿款后,仍对电站的施工进行阻止。2004年5月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强行施工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和医药费(每天20元)。2004年5月27日,时任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屋村村委会支书的麦荫生代写下“领款承诺”书,并由原告与电站方分别在该“领款承诺”上签章,该“领款承诺”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和医药费(每天20元),是指在有关医院验伤及治疗期间的误工和医药补助。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未果,引起纠纷,因此原告以具体经济损失为71280元(2004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补助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助款共计7l280元及利息,及继续履行误工补助费的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方施工时进行阻止而导致受伤,因此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程度、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无法对自身的损害程度及具体损失情况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0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严**签署《领款承诺》的时间是2004年5月27日。从2004年5月26日起,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14年5月10日已近10年,而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签订的“领款承诺”系双方合意转化的合法债权债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电站方及严**应当履行“领款承诺”约定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对自己的损伤程度,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不是本案确定和审理的范围。依据“领款承诺”,上诉人的债权权利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均系法律保护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贺州市大宁镇螺石尾水水电站系被上诉人严志养个人经营的水力发电站,被上诉人严**当时是该电站的负责人并代表电站方与上诉人签订了“领款承诺”,故三被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市大宁镇螺石尾水水力发电站、严**、严*养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认为“领款承诺”上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误工费和医药费并不只限于医院验伤及治疗期间的误工和医药补助,上诉人多次治疗仍无法治愈,至今无法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补助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应从2004年5月26日起每日补助上诉人2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新证据。

本院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的认定:本案“领款承诺”中约定的是支付误工费与医药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误工费与医药费应为有关医院验伤及治疗期间的误工和医药补助,且这一事实也有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村委会的证明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依据“领款承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约定给付的误工和医药费(每天20元),但综合双方订立该承诺的内容、目的及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村委会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约定给付的误工和医药费(每天20元)为有关医院验伤及治疗期间的误工和医药补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和医药费(每天20元)不受前述时间限制,而应从该承诺约定的2004年5月26日起每日补助上诉人20元没有依据,也与该承诺的内容不符,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伤所花费医药费的数额及证明其住院或需全休的时间,虽然上诉人陈述其受伤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的医院住院治疗两周,但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止已近10年,且本案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即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误工和医药费共计14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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