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与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何**认为被告家的排水沟占用其土地,就用锄头和铲子将被告家的排水沟用泥土填埋。被告杨**见状即拿锄头去把原告堵死的土方挖开,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导致原告何**受伤。原告何**于2014年4月3日到钟**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21天。何**住院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91.5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4月17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作出了对杨**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定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与被告杨**作为邻里,处事不够冷静,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并发生争吵、抓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何**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何**的损失,该院作出以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和原告的主张为6291.5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0元/天×21天u003d840元;3、对误工费,因原告何**已系64岁的妇女,且其未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据,该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护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0534元/年÷365天×21天u003d1182.30元;5、对营养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乘车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8733.80元,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何**损失4366.90元(8733.80元×50%)。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366.90元。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元(原告已预交114元),由原告何**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杨**的房子在1999年经过批准建房的。2011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家房屋建房时占用了被上诉人家的土地引起矛盾,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原来的代表和干部再次到现场重新丈量、核实,上诉人合法建筑的房屋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2014年4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何**用锄头、铲子将上诉人杨**家的排水用泥土填埋、堵塞,造成上诉人杨**房屋的排水、排污,属于故意挑事。上诉人因制止何**堵塞排水口,何**拿铁铲冲来就打杨**时,在抢夺过程中铲柄碰了被上诉人何**的腿部,当时何**就耍赖大喊救命睡在地上,此时上诉人电话告知大井村委干部和其家属到场,村委干部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看了上诉人双腿根本没有伤痕,村委干部即叫被上诉人何**到医院检查,村委根据医院的检查结果和实际情况再进行调处。何**儿子送其到了贺**医院检查得不到想要的结果,后转钟山中医院21天,花去医疗费6291.5元。羊头派出所不经过调查和司法鉴定结果,就对上诉人处以4天的行政拘留。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被打伤,用什么药,根据中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筋伤、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就草率下判上诉人杨**赔偿被上诉人各种费用4366.9元。综上,一审判决从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实已有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在对上诉人杨**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杨**也如实供述了她用手中的锄头打中了被上诉人何**的腿部,将被上诉人何**打倒在地的事实。羊**出所根据案件事实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处予4天的行政拘留,合法有据。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住院治疗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有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考虑到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的相关因素,已明显酌情减轻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应较为适合。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上诉人何**认为上诉人杨**房屋的排水沟占用其土地,用锄头和铲子将上诉人房屋的排水沟用泥土填埋,从而引起纠纷。双方在处理相邻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置,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何**受伤。事后,被上诉人何**到贺**济医院和钟山中医院进行治疗,羊**出所对上诉人处予拘留4天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损失责任。上诉人杨**上诉认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何**在本次事件中引起矛盾有一定过错,减轻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