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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中国**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池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祝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电信河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韦**准备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设新房,因其认为被告电信河池分公司原在该地上架设的电缆线影响到新房施工,故向在电信环江**阳支局值班的韦**反映,并提出改线的要求,但韦**以国庆放假为由称无法代其改线,称如果原告韦**能自行改线也可以,否则须办理审批手续。10月5日,原告自行爬上电杆欲移走电缆线时,电杆断裂,原告跌落在地并被电杆压伤,后被送至环江县洛阳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95元,当日又转至河池市民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0日,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2、定期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是否下地行走及取内固定器;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43648.73元(7707.61+446.25+35494.87)。住院期间,被告方有黄主任及韦**等人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2012年2月7日至2月17日原告至河**民医院拆内固定器,被诊断为:1、腰I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胫腓内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2天拆线;2、3个月内避免腰部、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10127.31元。2012年2月27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电**分公司与森朗河**公司签订《委托代办代维协议》,合作的内容有:1、森朗河**公司代理电**分公司电信业务(电信业务发展、通信费的收缴、营销末梢延伸服务等工作);2、委托维护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安装维护用户线、固定电话、宽带、线路及终端;小灵通基站的安装、维护;模块点和接入网点的机房及设备看护;3、定义:代办、代维护、代收费,简称“三代”。韦力江系森朗河**公司合同制员工,于2006年11月被派驻到电**分公司下属的环江分公司工作,代理环江**支局区域经理工作,工作内容:负责指定区域内的营销及客户服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信河**公司作为断裂电缆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与森朗河**公司之间签订有代办、代维护、代收费协议,员工韦**是被森朗河**公司派驻到被告电信河**公司下属的环江分公司工作,其负责代理环江**支局区域经理工作,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韦**对被告电信河**公司有代理权。当原告找到被告的营业点洛阳电信要求移走电缆线时,韦**未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操作规程明确禁止原告擅自改动电缆线,造成原告误认为被告默许其可以自行改动电缆线,导致原告在爬上电杆改线时因电杆不能承重而断裂,原告跌落在地并被断裂坠落的电杆压伤,故作为电缆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电信河**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关于韦**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承诺,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本身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会发生的危险,但其过于自信、疏于防范而未能预见,原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电信河**公司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作为断裂电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

具体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⑴医疗费方面,原告在洛阳就医及两次在河池市民族(人民)医院就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且中草药接骨费1000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仅支持洛阳卫生院的695元、河**族医院第一次住院费43648.73元、第二次住院费10127.31元,合计54471.04元;⑵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2.4元/天×876天(受伤之日2009年10月5日至定残日2012年2月27日的前一天)u003d45902.4元;⑶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16天(第一次住院46天+全休两个月+第二次住院10天)×52.4元/天u003d6078.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116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⑸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⑹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20000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受伤也不是被告主观故意造成的,故不予支持;⑻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⑼鉴定费,原告请求750元,与发票数额不符,应为70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0527.5元(父亲韦**,1934年3月10日出生,4211元/年×5年÷2人),因原告未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原告胞妹患痴呆症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该项请求支持4211元/年×5年÷3人u003d7018.33元。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4471.04元、误工费45902.4元、护理费6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33元,合计150696.17元的60%即90417.7元,扣减被告原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7041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417.7元,扣减原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70417.7元;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9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电信河池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韦有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表现为:1、韦**是森**司的员工,上诉人与森**司为业务外包关系,韦**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作出承诺,韦**与上诉人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2、韦**对被上诉人讲“如果你能自行改线也可以,否则需办理审批手续”。意思是被上诉人你有能力和技能才可以做,没有则不能做。3、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撤除电杆拉线,强行施工,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

二、一审认定经济损失金额有误。表现为:1、一审认定误工的天数为876天是不正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明确是116天。被上诉人在时隔两年半后才做第二次术取出内固定物,属于怠于治疗,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6天而不是116天,因为不住院是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进行报销,不应再进行赔偿。4、被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上没有注明需要护理,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5、一审判决支付赡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不属于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获得此项赔偿。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表现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向法庭补充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也未经上诉人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表现为:1、韦**是森朗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其派驻到上诉人下属的环江分公司工作,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韦**对上诉人有代理权。2、韦**对被上诉人的表态足以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同意其改动电缆线。正是由于韦**未禁止被上诉人擅自改线的行为,才造成损害后果。3、被上诉人擅自改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主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1、一审认定误工的天数为876天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有法律依据的,误工费认定准确。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第一次住院46天,全休两个月,第二次住院10天来计算的。当时被上诉人已无钱住院,只能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3、被上诉人在新农合进行报销的费用,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赔偿的依据。4、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左腿、腰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受伤,怎么可能不需要护理。5、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尽管未达严重残疾,但对于一个农民来说,事实上已丧失了从事农活的能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父亲的赡养费7018.33元是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来认定的。*、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这才未对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而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本案损失如何计算。第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按森**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森**司代办、代维护、代收费(简称“三代”),那么按照委托关系的特征,森**司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可见,韦**作为森**司的员工被派驻到上诉人下属的环江分公司工作,他在工作上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当被上诉人找到韦**要求改线时,韦**明知改线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不但不告知被上诉人不能擅自改线,反而说“你能自行改线也可以,否则须办理审批手续。”这样的表态被上诉人当然可以理解为上诉人同意其自行改线,于是被上诉人擅自实施了改线的行为,最终导致其受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知被上诉人欲实施的改线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不制止,放任了这一行为的发生,上诉人有过失,且这一过失行为与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当然,被上诉人在未进行专业培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线作业,其本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分析如下:上诉人主张:1、误工费。一审认定误工的天数为876天是不正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116天。被上诉人在时隔两年半后才做第二次术取出内固定物,属于怠于治疗,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因伤误工的情形,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对一审确认的误工费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认定为56天而不是116天,不住院是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该费用应调整为2240元(56天×40元/天)。被上诉人主张医嘱全休期间亦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3、医药费。该费用被上诉人已在新农合进行报销,不应再进行赔偿。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新农合的保险赔偿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赔偿的依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上没有注明需要护理,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但被上诉人腰、腿受伤,且属于粉碎性骨折,依普通人的常识可以知道,住院期间必须有人护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支付赡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不属于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获得此项赔偿。但被上诉人受伤致残是事实,虽未达严重残疾,但对其劳动能力已造成较大的影响,一审根据本案实情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此项费用亦应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4471.04元、误工费45902.4元、护理费6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33元,合计148296.17元的60%即88977.70元,扣减原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68977.70元。

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是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法律部的工作人员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上诉人的职员(小*)表示会告知律师。但开庭时,上诉人的律师并未出庭,以致无法对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庭审时,经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他表示,当时他接到的通知不是开庭,而是询问,所以就没有去。这是在送达环节出现了一些问题。因为一审是独任审判,可以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开庭的时间,故不能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对于未进行质证的证据,二审开庭时,已让上诉人补充进行了质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误外,其余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可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环江毛**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环江毛**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中国**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韦有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77.70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68977.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负担748.31元,被上诉人负担116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负担805.81元,被上诉人负担125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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