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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廖**、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一审被告廖**、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在罗城县兼爱乡大竹村下大竹屯莫美情家代销店,原告廖**与被告廖**因争购猪脚一事发生争执,在场围观的被告廖**帮廖**拿猪脚不给原告并与其争吵,经群众劝阻下双方平息。被告廖**随即离开供销店,待原告廖**出供销店门口时,与被告廖**同行的被告廖**和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廖**用手抓住廖**,被告廖**冲到廖**身后将其推下供销店台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相互殴打。殴打中原告用砖头打中廖**背后,廖**见状抓住廖**的手,廖**从廖**手中抢下砖块,将其打伤跌倒在地。闻讯前来的廖**见状后,打电话报警,随后与其他村民把廖**送到兼爱乡卫生院,当天又转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医生建议护理人员1名。由于罗**民医院没有磁共振检查仪器,在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到河池**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308元。原告于同年7月17日治愈出院,住院19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114.05元。兼爱派出所经调查后对分别原告及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遂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廖**与被告廖**系父女关系,廖**与被告廖**系叔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与原告互殴并使原告致伤,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先用砖头打被告廖**背后,才引发被告廖**在抢夺砖头后打伤其,其过错行为也是明显的,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致伤后,前后到本县兼爱乡卫生院及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部治疗,其请求的医疗费有医院的住院发票证实。由于罗**民医院没有磁共振检查仪器,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到河池**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所产生的检查费及交通费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行为是原告擅自主张的行为,对该检查费及乘车到宜州的交通费不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114.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3元,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209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发生原告廖**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廖**、廖**共同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廖**、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的医疗费5114.05元、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03元,合计8105.05元的70%,即5673.54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原告廖**自己承担30%的责任;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发生系被上诉人先用砖头袭击一审被告廖**,上诉人为制止不法侵害造成被上诉人轻微伤,被上诉人与一审两被告为制止被上诉人的对其人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水平辩称,上诉人与一审两被告将被上诉人打伤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双方因争吵互殴,且上诉人与一审两被告属于亲戚关系,三人同时一起殴打被上诉人一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同时上诉人不是防卫主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被告廖*良述称,本人没有拿砖头打伤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将本人老婆打伤了,现伤情都未治好。

一审被告廖*丽述称,本人系被被上诉人用砖头打伤,而不是本人打伤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在二审时,申请证人廖**、廖**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并用砖头先打了一审被告廖**,一审被告廖**没有用砖头打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被上诉人被打至楼梯下无法还手。

一审被告廖**、廖**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廖**、廖**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现场,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廖**、廖**与上诉人以及一审两被告属于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两证人的出庭证言,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现场照片,真实反映打架现场情况,应予以认可,但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廖**、一审被告廖**、廖**共同打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廖**、一审被告廖**、廖**共同打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指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致使侵害人受到某种损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应满足以下方面要件:1、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2、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3、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4、防卫不能过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审两被告因日常琐事争吵并相互撕打,被上诉人利用砖头击打一审被告廖**背后,一审被告廖**已从被上诉人手中抢夺走砖头,不法行为已被制止,此时,一审被告廖**与廖**、廖**再共同将被上诉人打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同时,一审被告廖**与廖**、廖**是在与被上诉人互殴过程中,共同将被上诉人打伤,该行为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廖**与一审被告廖**、廖**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先用砖头打一审被告廖**的背后,即引起一审被告廖**抢夺砖头并与廖**、廖**共同殴打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廖**、一审被告廖**、廖**共同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伤,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故上诉人廖**、一审被告廖**、廖**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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