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唐**与原告李**因农田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唐**打了一拳原告李**眼部,致原告李**受伤,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6日在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6月27日复诊,初步诊断为:左下泪小管断裂伤;2012年7月17日复诊诊断:左泪管阻塞,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2年9月1日,原告到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眼泪道阻塞,建议行左眼泪道再造术。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3.2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2月1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唐**因农田水沟问题与原告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唐**将原告李**打伤,被告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请求被告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李**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3.20元;2、误工费:参照《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原告住院7天,则为:20534÷365×7u003d393.80元;3、护理费:参照《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原告住院7天,1人护理,则为:20534÷365×7u003d39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40元,则为:40×7u003d2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20元,则为:20×7u003d14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008元,原告十级伤残,则为:6008×20×10%u003d12016元;7、鉴定费:12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7116.8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上述项目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3693.4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因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都是虚构的,是原告原来发生车祸产生的,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与本案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唐**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3693.44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58元,被告唐**承担30元。被告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因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动手打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需承担精神损害费错误,被上诉人刚出狱那段时间,经常威胁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态度恶劣,给上诉人精神带来了困扰,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费。三、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不认定上诉人交通费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上诉人李**被被上诉人唐**打伤事实和过程由富川**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富川**人民医院及贺**民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上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事实,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认定上诉人李**伤残及司法鉴定费的事实。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一、是否应减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害结果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发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农田排水沟纠纷发生争执而引起,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唐**用拳头将上诉人李**左眼部打伤。在事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寻求息事宁人方式处理纠纷,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责骂,客观上激发矛盾的升级,上诉人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被上诉人唐**承担上诉人损害后果20%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计算问题,根据上诉人李**一审提供医疗费相关票据核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3.2元无误,对于上诉人请求超出核实医疗费2693.2元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误工费计算问题,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没有确定的,无正当理由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富川**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出院医嘱是:加强休息。既没有建议具体休息天数,也没有说明休息是否为全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确定计算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为7天,根据上诉人伤残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016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增加,因调解不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由上诉人另行起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唐**刚出狱回来后一段时期内,不仅不反省自己错误行为和赔礼道歉,还经常威胁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态度相当恶劣,给上诉人精神带来了困扰,无法正常劳动和生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费”,对于上诉人以上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询问上诉人获知被上诉人出狱后不久便外出打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精神损害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