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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1、谢*3、谢*2、谢*1与被上诉人谢*4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1、谢*3、谢*2、谢*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周*2向谢*5以10元钱买了几个南瓜回家。被告谢*4的母亲廖*认为是偷来的,讲周*2是蛮子婆。周*2到被告家评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谢*4回到家后参与争执过程并将周*2推倒在地。同年9月21日周*2到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癌症已转移到肺部。2013年7月21日,周*2病逝。原告认为,周*2的死亡与被告谢*4将其打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少是被告的行为使周*2的癌症转移到肺部,所以要求与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就诊车费、精神名誉费,合计为96000元。另查明:周*2在2011年曾因患宫颈癌而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周*1与周*2是父女关系;原告谢*1与周*2是夫妻关系;原告谢*3、谢*2是周*2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村邻里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友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推倒周*2的这一行为是否可诱发癌细胞的病变,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周*2癌细胞由宫颈转移到肺部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存在因果关系,并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因医治周*2癌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综合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周*2患癌症就诊治疗并产生了一定费用以及被告将其推倒在地被公安机关处罚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周*2宫颈癌转移到肺癌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1、谢*1、谢*2、谢*3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周*1、谢*1、谢*2、谢*3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1、谢*1、谢*2、谢*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对周*2人身损害行为的事实下,未对周*2的损失费用予以支持,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已对事情的起因及经过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谢*4在不问清红皂白的情况下参与其母亲与周*2的争执,并将周*2推倒在地,导致周*2回家后精神崩溃,是诱发周*2癌症复发的直接原因。在案发前周*2已是癌症患者,对于一个身患绝症的病人来说,心情开朗、愉悦、乐观和身体健康是最主要的因素。被上诉人不顾此事实的存在,与其母亲共同对周*2恶言谩骂,并将其推倒在地,至周*2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最终导致周*2癌症复发。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有对周*2谩骂和推打的行为,致周*2于事后2天癌症复发住院治疗的结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4二审期间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周*2与被上诉人母亲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回家后参与争执并将周*2推倒在地。2012年9月21日周*2到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周*2癌细胞由宫颈转移到肺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致周*2癌症复发治疗的结果,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周*2因癌症复发就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96000元。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周*2实施的行为与周*2的癌细胞由宫颈转移到肺部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周*1、谢*1、谢*2、谢*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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