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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岑延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被上诉人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许,原告驾车到钟山县公安镇“牛地”路段时,为了避让一辆拖拉机,就把车倒进一条通往公安镇市场的沙石路上。被告开车经过此时要求原告避让,原告因其车被前方拖拉机挡住路而没办法避让的情况下,被告下车走到原告车前进行理论,并伸手进原告车内抢夺钥匙,原告见状随手拿起车辆工具向被告伸入原告车内的手砸去,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到公安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院费78.81元,后原告于次日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和口腔黏膜裂伤。从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药费2880.41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及当地医院治疗,随诊;2、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侯**与被告岑*宣因停车辆通行发生口角后,引起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停车不当,互不相让,导致双方争吵并引起扭打,原告的行为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共支出医药费2959.22元,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959.21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或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和口腔黏膜裂伤,伤情显著较微,结合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伤情,故原告诉请的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的误工费与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2天的误工费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交有关其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告是居住在农村的居民,误工费的计算应当适用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应为112.51元(20534元/年÷365天/年×2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为40元/天×2天u003d8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害维修费和请他人代驾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应的标准,该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12.51元,合计3151.72元。按照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共计2206.2元(3151.72元×70%)。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岑*宣应支付给原告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206.2元;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岑*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岑**在纠纷发生时,先是在上诉人车前侮辱和叫骂,之后又抢夺上诉人车钥匙。在上诉人正当防卫抢夺不成功的情况下,又把上诉人拉到地面暴打。在此过程上诉人均无还手的意图。所以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代驾费、全休17天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延宣答辩称:本案是因其与上诉人之间冲动和互不相让而产生的,对此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受的都是轻伤,按道理是不用休息的,其主张的代驾费和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其主张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其主张的代驾费、全休17天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岑**在行车过程中,遇到道路拥堵,需要停车避让之时,本应互让互谅,共同协商解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冷静对待,因口角产生争吵,之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这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罗**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下车与上诉人理论之时,语言和行为不当,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并且在与上诉人扭打过程中打伤了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有较为过激的语言和行为之时,未能冷静克制,试图用车辆工具砸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导致双方最终相互扭打,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分析,酌定被上诉人承担此纠纷70%的民事责任是合理的。对于上诉人请求的代驾费、车辆修理费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请求的全休17天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只住院治疗2天,且根据病历资料,其伤情较为轻微,无全休17天的必要,故一审不予支持其请求理据充分。

综上分析,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世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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