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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周*1与被上诉人刘*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周*1与被上诉人刘*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陶*、周*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1、叶*2,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钟*、兰*,被上诉人某某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刘*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贺民一终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陶*、周*1系夫妻关系,董*系原告陶*收养的女儿,与周*1系继父、女关系。2013年1月20日上午董*的父母出去做工,家中尚有董*及其弟弟周*2爷爷周*3在家(钟山县xx镇xxx路“xx”小区xx楼xxx房),由其爷爷周*3照看。当天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董*的同班同学蒙*(2002年3月27日出生)到董*家玩,董*的爷爷周*3因晚上在宾馆值夜班,回来后不久就在房间内休息,到了中午吃饭时间,周*3起床后吃过午饭就出门,回来后,发现其孙子周*2在哭,而董*没有照看好其弟周*2,周*3看到后就斥责董*。之后董*就从家里跑了出来。蒙*随后也从董*家出来走上楼顶也未发现董*。随后蒙*听到“啪”的一声后,就扒在围墙上往下看,董*已躺在一楼楼梯间的入口的平台上。尔后有人向县公安局报案,当日xx镇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干警赶往钟山县xx镇xxx路“xx”小区xx楼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查:“xx”小区xx楼由东至西第三把楼梯在二楼与三楼之间有一采光通风口,该采光通风口距楼梯转角平台高95厘米,采光通风口宽120厘米,高150厘米,无玻璃安装和防护栅,在采光通风口下侧边沿中部有少许泥沙,该采光通风口距楼梯入口平台距离为385厘米。继续往上勘查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董*家位于该楼梯三楼东面。另查明:被告刘*是xx县xx小区xx楼的开发商,与被告某某房地**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009年12月8日原告周*1与刘*签订了《钟山县xx小区商住楼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将位于钟山县城广场东路南侧的xx小区x楼xxx号房,建筑面积124.57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元,总价值壹拾叁万零柒佰玖拾捌元(130798)卖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该合同第六条:建筑装饰标准,外墙涂料或马赛克,内墙普通抹灰,楼面为钢筋楼面,楼梯间公共部分刮钢化腻子,窗为铝合金窗。原告将所有房款交齐给被告刘*后,被告某某房地**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装修好即搬入居住。原告认为董*的死亡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原告周*1与刘*签订的《钟山县xx小区商住楼房销售合同》约定装铝合金窗,被告的装修装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违反《钟山县xx小区商住楼房销售合同》约定造成董*坠楼死亡,董*死亡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董*的死亡负责。事发后两原告与被告刘*协商多次无果,因此,原告请求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女儿董*坠楼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6个月×2846元/月),3、处理后事误工费688.68元(3人×3天×76.52元/天),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425144.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女儿董**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理应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董*为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夫妻是当然的监护人,事发当天两原告都出去做工,委托其父周*3在家照顾董*及其弟弟周*2,但周*3未尽监管之责,而两原告也疏忽对董*进行安全教育和监护管理,属于未尽监护责任,应当预见未尽监护责任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明显属于未尽到监护职责。因而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监护责任。但董*事发时已是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已有所加强,应对擅自爬上二至三楼采光通风口平台的危险性及损害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并能够支配自己的行为,其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侵权之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就要看被告是否有过错,即商品房建设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刘*作为该房地产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钟山县xx小区xx楼小区的商品房中,楼梯间的采光通风口的建设符合**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0.9米的高度,其不按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楼梯间的采光通风口安装铝合金窗,只是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诉讼中董*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董*死亡的结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方作为钟**华小区A2楼小区的商品房的开发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二原告请求因董*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处理后事误工费688.6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95144.6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平原则的规定,该院认为被告刘*应适当酌情补偿给二原告60000元。本案中,被告刘*是以被告某某房地**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作为挂靠单位,被告某某房地**责任公司应当对刘*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1、陶*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一次性补偿原告周*1、陶*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某某房地**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1、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6元(原告已预交657元)由原告负担1826元,被告刘*及某某房地**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因女儿坠楼死亡经济损失425144.68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认定楼梯间采光通风口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0.9米的高度为适用标准错误。1、该标准所称“宿舍”为“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适用范围是学生宿舍和职工宿舍,不适用本案所涉商品房。2、商品房建造标准应当按《住宅设计规范》(2003年版),该规范为国家标准。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楼梯间的采光通风口高度距离践踏面高度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4.2.1“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低层、多层住宅不应低于1.05m,中高层、高层住宅不应低于1.10m的规定设立。其一、一审认定董*坠楼处为“楼梯间采光通风口”,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外廊1.05m或1.10m的规定。其二、如果认定该“楼梯间采光通风口”处为窗台,则被上诉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安装铝合金窗,属于该商品房存在安全隐患。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铝合金窗,只是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诉讼中董*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董*系从二至三楼楼梯间的采光通风口坠落,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安装铝合金窗,使用率最高的公共通道少了最后一道生命的防护屏障,该楼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受害人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受害人坠楼死亡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安装铝合金窗即交付使用,其行为有过错,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补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25144.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房地**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陶*、周**的女儿董*坠楼死亡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某某房地**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房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及质量要求、合同约定,不存在设计缺陷和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房存在安全隐患:第一,楼梯间的“采光通风口”的高度未达《住宅设计规范》(2003年)4.2.1所规定的外廊1.05m或1.10m的标准;第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铝合金窗。对造成董*死亡的结果,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425144.68元的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住宅设计规范》(2003年)4.2.1规定的是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的高度标准,而本案董*坠楼的发生地是楼梯间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台。虽然《住宅设计规范》(2003年)对楼梯间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台距楼面的高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参照《住宅设计规范》(2011年)6.1.1:“楼梯间、电梯间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m时,应有防护设施。”的规定看,0.9m的高度为有效的防护高度。本案中,“xx”小区A2楼由东至西第三把楼梯在二楼与三楼之间外窗窗台距楼面高95厘米,已达安全防护标准;其次,本案受害人董*是攀爬楼梯间窗口坠楼死亡,事发时其已年满十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及后果已有相关的认知能力,并且其行为后果与外窗窗台是否安装铝合金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董*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也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425144.68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刘*酌情补偿上诉人60000元,被上诉人刘*虽提出上诉,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其申请撤回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陶*、周*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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