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宁德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上诉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宁**分别是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相邻成员,双方房屋之间相隔一条排水沟,陈**户和宁**户共同使用该排水沟。2013年6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宁**雇请本村的村民对自家房屋墙边的排水沟进行维修,最初陈**不同意,在叫来村干部刘某某及宁**承诺不会铺设太厚水泥浆后,陈**不再阻止宁**施工并离开现场。但不久陈**返回施工现场,陈**认为宁**的水泥浆铺设太厚会对其房屋排水造成不畅,即用一根木棍掀翻铺好的水泥浆,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推挪,在抢夺木棍的过程中,陈**咬伤了宁**的左前臂下段,宁**则咬伤了陈**的左耳,陈**门前一颗假牙脱落。陈**随后被送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咬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5日出院,医嘱:1、5日后拆线;2、不适随诊。陈**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宁**则于2013年6月2日起至6月24日期间陆续前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04.84元;2、护理费450.06元(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6月5日,共4天,以2人护理为标准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每天1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4天,按每天40元计);4、误工费225.03元(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6月5日,共4天,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每天56.26元),合计4439.93元。宁**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9元。案发后经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陈**遂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相邻排水沟的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仅凭主观认为宁**的水泥浆铺设太厚会对其房屋排水造成影响,无法控制情绪首先动手毁坏宁**铺设好的排水沟,从而引起了本案损害行为的发生,陈**过错在先;宁**在争吵的过程中本来可以避免伤害到陈**,却在陈**咬伤其左手的情况下仍然咬伤陈**左耳,其行为同样不当,宁**过错在后。双方当事人均造成了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陈**应承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宁**承担次要责任,即陈**承担60%民事责任,宁**承担40%民事责任。陈**出院后到玉林**民医院检查左耳及修复假门牙,与本案损害行为发生的结果有必然的关联性,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内,应予以确认。陈**的两个儿子刘**、刘*乙分别是大学二年级和初中三年级学生没有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陈**主张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应予准许。宁**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说明其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使其产生误工,因此宁**主张误工费1205.4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和宁**反诉请求的交通费248元,没有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次数不相符,均不予支持。陈**和宁**因伤并未致残,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陈**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宁**反诉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不予支持。陈**所受经济损失合计4439.93元,由陈**自己承担60%即2663.96元,由宁**承担40%即1775.97元;宁**所受经济损失合计2129元,由宁**自己承担40%即851.6元,由陈**承担60%即1277.4元。两项相抵后,宁**实际应赔偿给陈**的经济损失金额为498.57元。据此判决:一、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98.57元给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宁**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宁**已预交),由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在先及先动口咬伤宁**与事实不符,宁**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铺高所有权人属于上诉人村民小组的排水沟、还要安装排污管把排污水排到上诉人的家门口,经上诉人阻止后、非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还殴打上诉人、把上诉人的牙齿打脱,并咬伤上诉人的耳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使用权、相邻权和健康权。村干部刘某某是宁**的外甥,所以其证言可信度低,根本就不能做为证据。上诉人在遭受宁**严重殴打时被迫轻轻地碰了一下其左手,宁**过后对自己的左手进行自残,才造成2129元的医药费,所以该医药费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宁**的侵害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604.84元、误工费56.26元/天×4天u003d225.03元、护理费56.26元/天×4天×2人u003d4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u003d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39.93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由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宁**赔偿9539.93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宁德群针对陈**的上诉,答辩称:陈**的上诉不属实,本案事端是陈**挑起的,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陈**负担。对陈**在玉林**民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认可,因为陈**在北**民医院出院时已治疗终结,没有医生医嘱其就自行到玉林**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从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是陈**先咬答辩人,所以应由陈**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宁德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错误。2013年6月1日,上诉人请本村的几名村民对自己房屋墙边的排水沟维修铺水泥沙浆。陈**来到此处,就用一根木棍掀翻刚铺好的水泥沙浆。上诉人上前阻止其破坏行为,陈**紧紧咬住上诉人的手不放。情况紧急,为避免发生严重的后果,上诉人才被迫采取紧急避险,用嘴咬住陈**的耳朵,进行正当的自卫,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况且,事情的起因是因为陈**故意找茬所致。因此依情依理应由其本人自负,与上诉人无关。陈**的损害后果是其本人所致应由其全部承担责任。陈**出院时,医院的出院记录载*受伤经治疗,愈合良好,不适随诊。但陈**出院后去玉林**民医院检查、治疗一个多月的具体项目不清,也没有病历与处方单,即使有,没有原医院同意或未办理转院相关手续,故该检查、治疗费用不能采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陈**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陈**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赔偿治疗费2129元,误工费1205.43元,交通费248元,合计3582.43元给上诉人。

陈**针对宁**德上诉,答辩称:宁**的上诉无理。因为宁**左手的伤口是其故意制造的,并且其通过不正当手段阻挠答辩人向派出所获取证据,所以其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宁**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双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分别是多少?

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照片四张。欲证明宁德群被陈**所咬伤的位置是在其前臂中间位置,并不是宁德群治疗的靠近肘关节处;2、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宁德群左手下段外侧(靠近肘关节)的皮肤组织感染,感染面积比原来扩大”。欲证明陈**所咬的位置与宁德群所治疗的伤口位置不一致。

宁**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

经质证,宁**对陈**上述证据1、2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其治疗的伤口与被陈**咬伤的是同一处伤口。本院认为,宁**手臂受伤的位置在事发半个月后即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确认为左前臂下段外侧,这与塘岸派出所证明的部位一致,经当庭检验宁**左手前臂仅存在一处伤口疤痕,陈**提供的2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宁**治疗伤口的位置不是其所咬的位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陈**的护理费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受伤后除在北**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左耳外,还在北**民医院和玉林**民医院门诊部检查左耳及修复假门牙共5次(根据其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确定)。陈**在北**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2个儿子轮流护理。宁德群左手被陈**咬伤后在北流市塘岸卫生院及北**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共7次(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确定)。经本院核算,陈**的护理费为225.04元。宁德群的误工费为196.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与宁**两家房屋相邻,双方因铺设两家房屋之间共用的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采取过激的方式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均受伤,双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认为宁**雇人用水泥铺设双方共用的排水沟会影响其日后排水,擅自用木棍毁坏宁**已铺好的水泥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在争执中,陈**又先咬伤宁**的左手,故陈**过错在先,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宁**未能控制情绪、冷静处理纠纷,而是咬伤陈**的左耳并造成其门前一颗假牙脱落,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陈**承担60%的民事责任,宁**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因左耳受伤住院治疗,医嘱虽写有2人护理,但考虑其受伤部位、程度及住院治疗时间,需1人护理即可,且在二审庭审中陈**也明确其两个儿子是轮流护理,并不是同时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其实际护理人员为1人。一审按2人计算陈**的护理费不当,陈**的护理费应为225.04元(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6月5日,共4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每天56.26元),加上一审对其确认无误的医疗费36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5.03元,陈**的实际损失合计4214.91元。因陈**仅请求住院治疗期间4天的误工费,对其在门诊治疗部分的误工费没有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受伤程度,均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陈**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宁**受伤后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其陆续在北流市塘岸卫生院及北**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共7次,客观上亦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因此,宁**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综合宁**住址到医院门诊的路程及其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其在门诊检查、治疗的误工时间为每次半天,合计3.5天。一审不支持宁**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宁**的误工费为196.91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每天56.26元),对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加上一审对其确认无误的医疗费2129元,宁**的实际损失合计2325.91元。陈**在北**民医院住院时,并未修复被宁**弄脱的假门牙,因此其到玉林**民医院修复假门牙支出的费用亦系宁**的侵权行为造成,与本案有关联性。宁**主张陈**在玉林**民医院门诊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陈**应赔偿宁**的经济损失为1395.55元(2325.91元×60%),宁**应赔偿陈**的经济损失为1685.96元(4214.91元×40%)。两项相抵后,宁**实际应赔偿290.41元给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宁德群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德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90.41元给陈**。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宁**已预交),由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宁**预交50元,陈**预交50元),由宁**负担50元,陈**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