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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鱼塘进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浦北县官垌卫生院、浦**民医院住院留医18天。原告的损失合计5931.05元(其中误工费18天×56.26元u003d1012.68元,护理费18天×56.26元u003d10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u003d720元,医疗费3185.69元,交通费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31.0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抢救费549.30元;

3、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在浦**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56.9元;

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在官垌卫生院住院医疗费1428.69元;

5、诊断证明,证明李**伤情;

6、出院记录,证明李**分别在浦**民医院、浦北县官垌卫生院治疗情况;

7、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分别在在浦**民医院、浦北县官垌卫生院期间各项费用开支情况;

8、浦北县公安局官垌派出所询问李**笔录,证明双方因鱼塘进水问题发生争吵,李**用一根一米多长、三四公分大的竹竿将李**的眼角打伤;

9、浦北县公安局官垌派出所询问李**笔录,证明双方因鱼塘进水问题发生争吵,之后,李**到李**家与其论理,李**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打伤李**的眼角。

本院认为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李**在本村有相近的鱼塘,2014年3月23日,双方在鱼塘处因鱼塘进水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各自回家,之后,原告李**到被告李**家继续与李**论理,在论理的过程中,被告李**因争吵恼火后即拿起一根竹竿将原告李**的左眼角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分别送往浦北县官垌卫生院、浦**民医院住院留医18天。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计5930.95元(其中误工费18天×56.26元u003d1012.68元,护理费18天×56.26元u003d10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u003d720元,医疗费3185.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将原告李**打伤,对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医疗费计算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医疗费实为3185.59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930.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的经济损失5930.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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