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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汉与被告曾某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汉与被告曾某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生产队田地问题,2013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曾某繁持一扁担对正在**镇**村委会老人文化活动室看村民打牌的原告曾某汉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浦**民医院住院留医2天。原告的损失合计4415.62元(其中医药费3173.89元,误工费855.45元,护理费106.28元,住院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15.6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浦**民医院住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的支出事实;

3、浦北县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的事实;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派出所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原告曾某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

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繁殴打曾*汉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曾某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因生产队田地问题,2013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曾某繁持一扁担对正在**镇**村委会老人文化活动室看村民打牌的原告曾某汉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浦北县**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浦**民医院住院留医2天。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出院医嘱:1、返回当地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3、泌尿外科门诊就诊。原告的损失计有,医药费3173.89元,误工费104.82元(52.41元/天×2天),护理费104.82元(52.41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某繁将原告曾某汉打伤,对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各应为104.82元(52.41元/天×2天),对原告诉请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463.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繁赔偿原告曾某汉的经济损失3463.53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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