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添诉黎某亮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添诉被告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谢*添、被告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添诉称,2012年7月31日9时,被告拿两油纸袋垃圾放在其店面前的公路右边,垃圾臭味冲天,原告出门觉得臭味难闻,原告就将该垃圾丢到公路的左边,被告看见后认为原告欺负他,就将原告两次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了原告的胸部一拳。原告的妻子杨*珍听邻友告之此事后,赶回到自家门前即遭到被告夫妇殴打,经邻友解救后,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贵港市中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3155.3元(已扣除新农合已报销2434元)还需自己缴721.3元,伙食费40元/天×17天u003d680元,误工费70.41元/天×17天u003d1196.97元,护理费70.41元/天×17天u003d1196.97元,共损失3795.2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95.2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医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入院治疗;

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7天,出院还吃了7天药;

4、广**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花费3155.30元;

5、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打架经过派出所处理;

6、广西**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亮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双方都只是一点皮外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被互相推打;原告入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扩大其损失,且治疗的很多病情不是本次打架造成的伤势,而是其他的疾病;假如被告确实对原告造成伤害,对于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黎某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贵港**南派出所对谢*添、黎**、刘**三人的询问笔录(共7页)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陈述的伤势不符,不需要住院治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证据4相冲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示的入院时间与实际的不符,与证据3相冲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过度治疗,扩大损失,且没有入院记录、医生医嘱需入院治疗。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刘**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刘**说“推一下”不是事实,其实是很用力地用脚踢,还踢身体下部;对该证据中被告黎*亮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被告黎*亮公开说要打死原告,并且付出行动,被告夫妻俩都打原告,派出所还有原告被打伤的照片。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中杨**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里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殴打行为与医院诊断的伤势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添与被告黎*亮系邻居。2012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黎*亮在其经营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南山路225号柳州螺丝粉店前放了两袋垃圾,原告当时正好在旁边打牌,因觉得垃圾散发的臭味难闻,就把该垃圾丢到了马路的对面,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出手推扯了一下原告,引发了双方的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造成了原告手上、头部有擦伤等痕迹。后经旁人劝架拉开,当日,原告被送到贵**医医院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2012年8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事后经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解,因被告黎*亮不愿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而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1.30元(已扣除新农合已报销2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合计1401.3元。上述经济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黎某亮因不满原告谢*添丢掉其放在店面门前的垃圾而在打架过程将原告打伤,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年人,应预见到自已推打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可能造成的后果,其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0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96.97元,原告是一位年过六旬的老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因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需要人护理,而且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都没有写到需护理人,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95.3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140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未打到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小,入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推打原告的行为有可能是导致原告其他疾病的诱因,各自疾病的治疗都不是单一的,无法割裂开,另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某亮赔偿原告谢*添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01.3元;

二、驳回原告谢*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亮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帐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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