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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谢**、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谢**、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宁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其家房屋大门西墙角水沟外挖一粪坑。2014年2月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夫妻闯到原告家门前大骂,说原告挖粪坑占用了其土地。被告苏**上去动手推原告,被告谢**用砖头朝原告的左额猛击,致使原告左额破裂创伤出血晕倒。幸得同村吴**父子闻声前来用毛巾包扎救助。经家人请车把原告护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6533.91元,请车接送原告交通费90元。原告在自己的房屋边挖粪坑,该土地属于原告的,原告有林权证为凭。被告闯入原告家用砖头打伤原告,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450.08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466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2月4日,因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挖粪坑而引起纠纷。是原告用砖头打伤被告。经到龙门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裂伤。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对其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在其房屋旁边水沟外的地上挖粪坑,遭到被告的阻止。被告认为原告挖粪坑占用了其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几天之后,原告继续动工挖粪坑,被告苏**把原告未完工粪坑砸坏。原、被告为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虽经村委会多方调处,但一直处理未果。所以,双方关系紧张,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知道原告又在该争议的地方继续挖粪坑,两被告便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相互推打,被告谢**随手在路边拿起一块砖头将原告砸伤。后经村委干部赶到制止、报警,才平息事态。原告受伤后,经家人送到浦**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3806.20元。案经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调处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浦**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处未果,近来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两家一直不和。案发当日,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粪坑而引起争吵,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引起打架事件发生。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受损伤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时,原告并不是采取有效的解决办法,而是在纠纷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动手继续修建粪坑,而引起争吵、打架。对此,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过错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6.20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50.08元,交通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806.20元、护理费450.08元(56.26/天×8天),交通费90元,合计4666.28元。本案责任分担,应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苏**赔偿给原告吴**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266.4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7.5元,被告谢**、苏**负担17.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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