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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何**、何**、何**、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何**、何**、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好、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被告何**、何**、何**、何**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海诉称,被告因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原告对被告晓之以理,被告便怀恨在心,2012年5月13日中午,四被告在XX村何**住宅屋角(水塘边)用扁担、木棒及砍刀刀背对原告的胸部、头部、左小腿猛打、并用脚踢打原告腰部;当即将原告殴打在地上,后在同村兄**院救护车来抢救,用去医疗费426.70元。经该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2天,用去了医疗费426.7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后休息21天,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案发后被告何**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何*胜、何*许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于被告的行凶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6.94元[其中:医疗费426.70元,误工费1237.72元(56.26元/天×22天),护理费112.52元(56.26元×2天),住院伙食费80元(40元/天×2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56.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山县旧州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到旧州卫生院治疗的伤情经过;

2、灵山县旧州卫生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26.70元;

3、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对何**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何**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

4、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对何**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经过;

5、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对邓**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6、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对何**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7、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相片及现场图各1份,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的现场情况;

8、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对何**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何**供认殴打原告的事实;

9、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对何**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何**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

10、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对何**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何**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

11、灵山县公安局灵山公行罚决字(2012)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12、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何**、何**因殴打原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何**、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何**、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或制作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与被告何**、何**、何**、何**均为灵山县旧州镇XX村委会村民,双方因山林权属问题曾产生纠纷。2012年5月13日中午13时许,原告与四被告又因山林权属再次产生纠纷,其中被告何**手持扁担对原告的大腿进行殴打,原告当天被送往灵山县旧州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26.70元。住院时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周。2012年5月14日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2)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伍**。原告以四被告的违法行凶造成其经济损失至今四被告分文未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6.94元[其中:医疗费426.70元,误工费1237.72元(56.26元/天×22天),护理费112.52元(56.26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与被告何**、何**、何**、何**均属灵山县旧州镇XX村委会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山林权属问题曾产生纠纷,其中被告何**手持扁担对原告的大腿进行殴打,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何**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2)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何**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因被被告何**、何**、何**殴打受伤,被告何**、何**、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受伤住院治疗与本案被告何**、何**、何**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受伤系被告何**直接侵权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6.94元[其中:医疗费426.70元,误工费1237.72元(56.26元/天×22天),护理费112.52元(56.2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赔偿给原告何**经济损失人民币1856.94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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