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珍与被告陈X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X璟、人民陪审员张X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英,被告陈X道的委托代理人陈X伍**参加诉讼。被告陈X道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珍诉称,原告梁X珍与被告陈X道是同一个生产队的村民。被告所种的一棵荔枝树在原告的责任田边,影响该责任里的禾苗等作物的正常生长,原告曾要求被告将该荔枝树砍掉一枝树枝,被告不同意。2012年7月7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荔枝树伸向原告田边的一枝树枝砍掉。被告见状立即回家拿了一把草钩刀砍掉了原告所种的龙眼树、柚子树、番桃树以及芭蕉、芋头等作物若干,原告也拿刀将被告的几棵芭蕉树砍掉。接着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草钩刀背朝原告头部猛击,原告躲闪不及就被草钩刀背击中头部,致使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又用脚踩原告的腹部,致使原告头后顶部及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案发后,原告及时向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屋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陆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2834.10元。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4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0元,每天由其亲属1人陪护,护理费为人民币450.08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4.17元。同年7月15日、16日、17日,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周X题进行询问调查处理,并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是违法侵权的行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X珍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制作的《报案回执》及《案件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被他人殴打向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

2、灵山**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介绍》(2013年6月19日)、《诊断证明书》(编号NO:0005XXX)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该卫生院检查治疗;

3、灵山**心卫生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该卫生院检查治疗;

4、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灵**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8天,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2834.01元,以及用药明细情况;

5、《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

6、《照片》1份,证明被砍荔枝树丫的情况;

7、《脑震荡证明》1份,说明脑震荡的概念;

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档案中询问梁X珍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

9、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档案中询问周X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

10、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档案中询问陈X道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11、证人周*的出庭证言,证明其看到原告受伤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及送医的经过;

12、证人周X题的出庭证言,证明其抢夺被告的草钩刀阻止双方继续冲突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陈X道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砍掉被告的荔枝树而引发纠纷是事实,但其并未殴打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至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道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的事实;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和医疗费用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证据5,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6、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据9、证据10,是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8只是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9中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证据10是事实,但不排除原告受伤有其他原因;证据11、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0,是相关医院和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且原告受伤后到灵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是必要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单方面调查所制作的笔录,提供证言者未出庭接受本院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引发纠纷的原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即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一个生产队的村民,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及其他纠纷等素有积怨。2012年7月7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荔枝树伸向原告田边的一枝树枝砍掉。被告见状立即回家拿了一把草钩刀砍掉了原告的果树及农作物若干,原告也拿刀将被告的几棵芭蕉树及农作物若干砍掉。接着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手持草钩刀与原告争吵,并有肢体接触,原告的家公周X题闻讯到现场抢夺被告的草钩刀并阻止两人继续冲突,此后原告发觉自己的后顶部及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案发后,报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2012年7月15日、17日,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后,召集原、被告双方到该所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未果;同年7月16日,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对该案的见证人周X题进行调查。2012年7月7日至7月15日,原告在灵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入院、出院的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人民币共2834.01元,伤情好转带药出院;同时该医院在《出院记录》上注明“建议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带药出院,注意休息”。2013年7月8日,原告以由于被告的违法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告任何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素有积怨,双方产生矛盾时应冷静处理,避免直接冲突,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共同维护邻里团结,以利于生活生产。本案中,被告毫无商量地砍掉原告的果树及农作物,并与原告直接人身冲突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砍掉其荔枝树枝,又拿刀将被告的几棵芭蕉树及农作物砍掉,为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负60%责任,原告负40%责任为宜,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方面,也应按各自责任分担。被告称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被被告打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834.01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8元(56.26元/天×8天)、护理费人民币450.08元(56.2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40元/天×8天),以上合计人民币4504.17元。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702.5元,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赔偿任即自负人民币180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道赔偿给原告梁X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702.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陈X道负担人民币3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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