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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杨*与被申诉人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X因与被申诉人杨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钦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钦州**民法院提出抗诉,钦州**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钦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申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5月7日,原审原告杨XX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X是邻居,几年前原审被告建房时不顾及相邻关系,所建房屋不给自己预留通道而是使用原审原告的房屋通道作为自己出入的道路。2012年1月25日中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通道使用问题产生口角,原审被告从自家楼顶泼尿到正在楼下的原审原告及妻子陈X身上,原审原告被泼尿后没有理会,原审被告又用竹篙戳陈X,陈X被戳伤后便欲上原审被告楼房找被告论理,原审原告也跟随陈X上被告楼房论理,刚上到原审被告的楼房楼梯时原审原告就被原审被告用木棍打伤,造成原审原告左侧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原审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灵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后因伤情较重,经伯劳镇卫生院建议,原审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4日,经诊断,原审原告的伤情为:1、双眼球挫伤;2、脑震荡。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在院护理。原审被告打伤原审原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原审被告没有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976.30元、误工费531.96元、护理费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人民币6480.22元给原审原告;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杨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身份;

2、灵山县伯劳镇卫生院出具的伤情简介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审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3、灵**民医院出具的伤情简介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审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审原告在灵山县伯劳镇卫生院、灵**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数额;

5、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证明本案曾经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6、证人韦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人看见双方当事人争吵的过程并证明原审被告杨X先用尿泼原审原告的妻子陈X,后又用一条竹篙戳了陈X的头部两下,陈X被戳伤后便冲上被告楼房找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也跟随陈X冲上被告楼房,原审被告就拿起一条木棍走到楼梯处不给原审原告和陈X上去,当原审原告抱住陈X不给陈X冲上去时,原审原告就被原审被告用木棍打了一棍脸部,原审原告被打后就和陈X退了下来,陈X走到一楼的时候用砖头砸坏了被告的门窗,原审被告则在楼顶处用石头扔下来,原审原告夫妇也用石头扔上去砸原审被告,后来村中老人出来制止双方才住手;

7、证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人看见双方当事人争吵的过程并证明原审被告杨X先用尿泼原审原告及其妻子陈X,原审原告夫妇没有理会原审被告而是继续挖坑,原审被告又用一条竹篙戳了陈X的头部两三下,陈X被戳伤后便冲上被告楼房找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拿一把铁铲跟随陈X冲上被告楼房,原审被告就丢掉长竹篙拿起一条木棍走到楼梯处不给原审原告和陈X上去,当原审原告拉住陈X不给陈X冲上去时,原审被告用木棍打了一棍原审原告的脸部,原审原告被打后就和陈X退了下来,陈X走到一楼的时候证人看见陈X的头部已经出血,血一直流到脸部,后来村中老人出来制止双方才住手。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X辩称,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只是同村同姓,不是邻居,原审被告住宅周围并无原审原告的任何建筑物,原审被告没有使用原审原告的房屋通道作为道路。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审原告夫妇于2011年8月13日拿锄头、铁铲到原审被告家门口处挖了一个坑,给原审被告造成很大不便,随后有相关部门来进行调解过,但调解不成,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审被告填平了深坑,原审原告夫妇又继续挖坑才发生本案的事件,而且当时原审原告夫妇手中各持有锄头、铁铲向原审被告追打并跑到楼顶,原审被告见无路可走,随手拿身边晾晒衣服的竹竿向他们扫了一个竹竿,原审被告只得用竹篙打到原审原告的头部,只是出了点血,并没有弄伤原审原告的眼睛,也不可能造成脑震荡。原审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审原告夫妇上门打人,并打坏原审被告的财物等事实;

2、被告自拍照片9张,证明原审原告夫妇在出入通道上挖路。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认证如下: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原审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与其妻子陈X的伤情简介基本一样,原审被告方怀疑是复制的,有造假的可能;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4,原审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6、证据7,原审被告认为证人证实打架的经过是事实,但证人没有在现场观看,不是目击者,只是路过听别人说的。对原审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审原告认为是其亲戚见原审被告不肯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才去打坏原审被告的财物的;对原审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审原告认为挖坑是事实,但原审原告是在自己的屋地上挖坑建房子。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审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原审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灵山**卫生院和灵**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双眼球挫伤、脑震荡与原审被告及证人证实原审原告的左侧面部(左眼角侧)被原审被告用木棍打伤致使原审原告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头痛、头晕、视物模糊是相互吻合的,因此对这两份证据原审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4,原审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灵山**卫生院和灵**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审原告在这两个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原审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6、证据7,原审被告认为证人证实打架的经过是事实,因此对证人证实原审被告打伤原审原告的事实经过,原审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实质性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对这两份证据原审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中午,原审原告杨XX与其妻子陈X在原审被告杨X楼房下的通道上挖坑,原审被告杨X因此通道的使用问题与原审原告杨XX与其妻子陈X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便从自家楼顶泼尿到正在楼下的原审原告及其妻子陈X身上,原审原告夫妇被泼尿后没有理会原审被告继续挖坑,原审被告又在楼房上用一条长竹篙戳陈X的头部两下,陈X被戳伤流血后便手持一把锄头冲上原审被告的楼房,原审原告也手持一把铁铲跟随陈X冲上被告的楼房。原审被告见此情况就丢掉长竹篙拿起一条木棍守候在楼梯口,当陈X冲向原审被告而原审原告在后想拉住陈X不给其向前冲时,原审原告被原审被告用木棍打了一棍头面部,原审原告被打伤后与陈X退了下来,陈X走到一楼的时候用砖头砸坏了原审被告的门、窗,被告则在楼顶处用石头扔下来砸原审原告夫妇,原审原告夫妇也用石头扔上去砸原审被告,后来村中老人闻讯出来制止双方才住手。原审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灵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经该院诊断原审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面部皮肤裂伤;2、脑震荡,原审原告为此用去了医疗费2235.70元,治疗后原审原告仍感到头痛、头晕、双眼视物模糊,原审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到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4日,经医院诊断,原审原告的伤情为:1、双眼球挫伤;2、脑震荡,为此用去了医疗费2740.60元,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在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审原告受伤后,原审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76.30元、误工费531.96元、护理费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四项损失共计6480.22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审原告杨XX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原审被告杨X用木棍打伤原审原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X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得用竹篙扫了一下原审原告的头部不可能导致原审原告双眼挫伤及脑震荡的辩解意见,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因通道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依法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在该案中,原审被告先是用尿泼到原审原告及其妻子陈X身上,原审原告夫妇不理会后又在楼房上用一条长竹篙戳伤陈X的头部,最后又用木棍打伤原审原告的头面部,而原审原告夫妇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原审被告人身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原审原告并无过错,对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有过错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6.3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2、误工费531.96元(48.36元/日×11日),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3、护理费531.96元(48.36元/日×11日),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日×11日),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原告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480.22元,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杨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X赔偿给原审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80.2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审被告杨X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

事件纠纷的起因是被申诉人杨XX夫妻在申诉人杨X楼房下的通道上挖坑,故意制造事端。申诉人杨X因通道的使用问题与被申诉人杨XX夫妻口头交涉无法解决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对方继续侵权而出手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申诉人杨XX夫妻手持铁铲、锄头冲进申诉人的家门,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审没有充分考虑纠纷的起因及矛盾激化过程,而一味以申诉人没有被杨XX夫妻实施直接侵害人身健康权的行为为由,将责任全部归责于申诉人杨X,明显有错。原审认定申诉人杨X负全部责任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申诉人杨X诉称,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陈X因与申诉人存在纠纷,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用在申诉人楼房下的通道上堆草、挖深坑的方式,恶意破坏申诉人的居住环境。经过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了调处,土坑已经填平了,但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仍然继续到申诉人的楼房下通道上挖坑,申诉人只是想用泼尿的方式赶走被申诉人及其妻子。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多次到申诉人的楼房下的通道进行挖坑,故意制造事端,并手持铁铲、锄头冲上了申诉人的楼房,申诉人是出于自卫,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再审举证期限内,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杨X向本院提供有原审的书证。

被申诉人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正确。申诉人杨X楼房的通道原来并不是在被申诉人挖坑的土地上通过,而是从另处通行,后因原通道被他人堵塞才改在被申诉人家的土地上通过,申诉人强占被申诉人家的土地用作通道已实属无理。被申诉人在自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挖坑准备利用土地,是合法处分土地使用权。被申诉人在申诉人用尿泼淋并用竹杆打伤被申诉人的妻子时,已经做到了最大的克制。当被申诉人的妻子受伤后冲进申诉人的楼房时,被申诉人跟着冲进申诉人的楼房,目的是为了阻止妻子,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被申诉人对此完全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被申诉人杨XX在本院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原审的书证,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

灵集建(90)字18-058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以证明被申诉人挖坑施工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父亲杨XX,被申诉人的施工地点不属于历史通道,原有的通道因为申诉人非法建房而侵占了。

经再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3,申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与其妻子陈X的伤情简介基本一样,申诉人怀疑其真实性;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4,申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6、7,申诉人认为证人证实打架的经过是事实,但证人没有在现场观看,不是目击者,只是路过听别人说的。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申诉人认为是其亲戚损坏了申诉人的财物,与被申诉人无关;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申诉人承认,挖坑是事实,但被申诉人是在自己的屋地上挖坑建房子。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这是相关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因此,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这是相关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申诉人先后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6、7,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词,能印证被申诉人被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能与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申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申诉人的主张,被申诉人挖坑的位置并不包括在灵集建(90)字18-058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实了灵集建(90)字18-058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XX,并不能证明被申诉人主张的挖坑的合法性以及申诉人非法建房侵占了原有的通道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申诉人杨X与被申诉人杨XX、陈X夫妇因通道的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后,曾经由灵山**心村委会及灵山**劳司法所、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等部门先后进行了调解未果。2012年1月21日,申诉人杨X便将被申诉人杨XX、陈X夫妇所挖的土坑进行了回填。被申诉人杨XX受伤的地点在申诉人杨X的楼房一楼楼梯的转台处。还查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杨X已向被申诉人杨XX支付了赔偿款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杨XX、陈X夫妇是否是因通道的使用问题而到杨X的楼房下的通道挖坑。

二、杨XX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侵害人杨X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杨XX、陈X夫妇是否是因通道的使用问题而到杨X的楼房下的通道挖坑的问题。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陈X因通道的使用问题而到申诉人杨X的楼房下的通道挖坑的事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中,被申诉人杨XX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侵害人即申诉人杨X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诉人杨X打伤被申诉人杨XX,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申诉人杨XX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申诉人杨X人身健康权的行为,但是,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陈X因对申诉人杨X楼房下的通道土地的使用问题与申诉人存在纠纷,本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在申诉人楼房下的通道上挖坑的方式解决。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陈X到申诉人杨X的楼房下的通道挖坑后,曾经过双方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灵山县司法局伯劳司法所、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等部门进行了调解处理。在申诉人杨X对土坑进行了回填后,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又再次到涉案争议地点继续挖坑,是引发生本案损害后果的起因,对此,被申诉人杨XX存在一定的过错。申诉人杨X为制止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继续挖坑,先是采取泼淋尿液的方式,继而在楼顶上用竹杆打伤被申诉人的妻子,造成矛盾加剧,当被申诉人杨XX及其妻子手持铁铲、锄头冲上申诉人杨X的楼房楼梯后,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造成了申诉人杨X打伤被申诉人杨XX的损害后果。对此,申诉人杨X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被申诉人杨XX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申诉人杨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76.30元;2、误工费531.96元(48.36元/天×11天u003d531.96元);3、护理费531.96元(48.36元/天×11天u003d53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u003d44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人民币6480.22元。鉴于被侵权人即被申诉人杨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申诉人杨X的民事责任。原审将责任全部归责于申诉人杨X,由申诉人杨X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当。根据双方纠纷的起因及矛盾的激化过程和侵害的后果,结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再审确定由被申诉人杨XX承担20%担民事责任,由申诉人杨X承担80%担民事责任,即由申诉人杨X赔偿被申诉人杨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84元(6480.22元×80%u003d5184元),而申诉人杨X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本案再审期间,已经向被申诉人杨XX支付了的赔偿款项人民币3000元,应从5184元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减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更正,申诉人杨X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检察机关抗诉部分有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杨X赔偿给被申诉人杨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诉人杨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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