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里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杨**认为种植在原、被告房子之间的一棵树木(公路局统一管理)阻碍其出入,用刀砍伐。原告丈夫看见被告杨**随意砍伐国道旁树木的行为不当,且影响乘荫便上前阻止,继而发生肢体摩擦。在摩擦中被告杨**砍伤原告丈夫右手肘后,继而对原告头部猛击一拳,还死死掐住原告李**的脖子,在众人阻拦放手后,还持刀上门说要砍死原告李**。事态继续恶化,不得不报警。在这次事件中原告李**共损失医疗费251.7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5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只是争吵,争吵是因为原告代理人刘**在被告房屋墙上钻洞口、用角铁做固定来拉线晾晒衣服。被告没有打到原告,原告的请求不是事实,不愿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推倒原告放在双方门前的纸箱,原告及其丈夫看见后与被告妻子论理,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从外面回来看到争吵,就从家里拿出一把镰刀砍原、被告房子之间的国道旁的一棵树木,原告的丈夫上去阻止,被告砍伤了原告丈夫的左手,被告将镰刀放回家后又出来与原告互相用手拳头对打。该案经过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1.7元。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对李**、杨**、刘**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1.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因放在双方门前的纸箱及双方房子之间的一棵树木的问题互相打架,原告对发生打架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5.8元(251.7元×50%),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打到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5.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李**负担12.5元,由被告杨**负担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帐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