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被告张**、张**、张**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3月5日14时许,在灵山县X镇X村委会**二队张X聪住宅侧面空地,被告张**伙同他人与本村的原告张**、张*有因排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用一把水果刀将张**刺伤左背部,致使原告张**胸腹部贯通伤、两肺挫裂伤并左侧液气胸、膈肌破裂和后腹膜血肿。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等级为十级。原告于被刺伤当天就被送到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急救包扎治疗,后送往灵**民医院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被告张**侵权行为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385.78元(其中医疗费:14959.78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误工费:131天×56.25元/天u003d7368.75元;护理费:101天×56.25元/天u003d5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40元/天u003d4040元;营养费:101天×20元/天u003d202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0月3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一案作出了一审刑事判决,法院认定原告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存在一般过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应当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80%,即承担赔偿人民币37108.6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而剩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8.62元,被告及其家属直至今仍分文未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8.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山县旧州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于2013年3月5日到旧州卫生院抢救治疗;

2、灵山县旧州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880.30元;

3、灵**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灵**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护理人员、须加强营养及出院休养建议情况;

5、灵**民医院住院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4079.48元;

6、张**的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7、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

8、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公(灵)鉴(伤检)字(2013)91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

9、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发当天双方因排水沟问题发生打架,被告张**看到原告拿刀准备要砍被告张**,被告张**就用刀刺伤原告是事实,但是被告张**认为,现其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正在服刑,且被告张**也代被告张**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所以现原告起诉的请求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不应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张**为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张**、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经被告张**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或制作的,除证据8缺乏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张**家因排水沟的问题曾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3月5日在X镇干部及该镇石桥村委干部参加双方争议的排水沟问题进行调处时,原告张**及其兄张*有与被告张**、张**、张*信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被告张**与张*有打架。原告张**回家拿出一把杀猪刀,被告张**、张*信见状与原告张**抢夺杀猪刀并扭打在一起。被告张**持一把水果刀上前朝原告张**左胸背部刺了一刀,双方在扭打过程在摔下旁边的稻田里,后被村、镇干部制止。原告张**当天被送到灵**州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到灵**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共101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959.78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腹部贯通伤;2、两肺挫伤并左侧液气胸;3、膈肌破裂;4、后腹膜血肿。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1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的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刑)公(灵)鉴(伤检)字(2013)91号《鉴定文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10月3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原告以因四被告的侵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385.78元(其中:医疗费:14959.78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误工费:131天×56.25元/天u003d7368.75元;护理费:101天×56.25元/天u003d5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40元/天u003d4040元;营养费:101天×20元/天u003d20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应当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80%,即承担赔偿人民币37108.6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通过在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案中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合计13000元。而剩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8.62元,被告及其家属直至今仍分文未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8.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同属灵山县X镇X村委会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因排水沟问题纠纷处理不当,引发争执继而被告张**与张*有打架。原告张**回家拿出一把杀猪刀,被告张**、张**见状与原告张**抢夺杀猪刀并扭打在一起,被告张**持一把水果刀上前朝原告张**左胸背部刺了一刀。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张**因犯故意伤害罪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应承担次要责任。确定由被告张**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被被告张**、张**、张**殴打原告受伤,应与被告张**、张**、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受伤住院治疗与本案被告张**、张**、张**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被被告殴打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责任,但原告仅提供的是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刑)公(灵)鉴(伤检)字(2013)91号《鉴定文书》,其证明的仅是刑事追责方面伤残程度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因本案受伤经治疗后达到的残疾程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369.78元(其中:医疗费:14959.78元;误工费:131天×56.25元/天u003d7368.75元;护理费:101天×56.25元/天u003d5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40元/天u003d4040元;营养费:101天×20元/天u003d202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58.85元(34369.78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给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8.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10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