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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1与被上诉人曾某1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2,被上诉人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1是农村居民。2012年年初,原告杨*1与同乡盘*、郑*到被告曾*1开办的上莫石场务工,从事打炮眼工作。原告杨*1务工到2013年6月底,由女婿李*顶替其位置。2013年十八大的时候,被告曾*1石场因整顿停工,其女婿李*亦停止务工。十八大结束之后,原告杨*1到被告曾*1石场想务工,由于石场手续不完善,原告杨*1想务工又怕被抓,要求被告曾*1儿子作担保,被告曾*1儿子不应承担保。因此,原告杨*1对是否在被告曾*1石场工作而徘徊不定,并不定时的在被告曾*1的石场居住。2012年12月7日傍晚被告曾*1的石场爆破炸石头,8日早上,原告杨*1在徘徊中跟随盘*爬上至近被告曾*1石场的爆破点,因原告杨*1对是否进行务工尚未确定,盘*就独自一人到爆破点排险,排险撬石头时候原告杨*1与盘*相隔20-30米。盘*要求原告杨*1到安全地方,盘*发现原告杨*1,原告杨*1已在距离盘*撬石头横线距离70—80米远被开采过不属于被告曾*1石场范围摔倒滚到山下受伤,原告杨*1受伤后,被当时正在为被告务工的朱*和在石场厂区内的被告儿子曾*2用石场铲车将原告杨*1送到八步区开山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又被送到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1日,花去医疗费16985.9元。经治疗诊断为:一、多发伤: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并左侧基底节区小血肿;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错裂伤;二、中度贫血;三、VCD负压引流术后。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杨*1在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005.53元。经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胫骨后踝骨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腓总神经损伤;6、右足舟骨骨折;7、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8、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9、两侧胸腔积液;10、双侧肺炎;11、两侧骼骨翼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3、颈3/4、6/7椎间盘轻度突出;14、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15、左侧第10肋骨骨折;16、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4日原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7795.1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梧州**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48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中南**二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0元。原告的伤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了贺州和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后踝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足舟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两侧胸腔积液、双侧肺炎、两侧骼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3/4、6/7椎间盘轻度突出、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并导致左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与2012年12月8日意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1左下肢踝关节完全丧失功能已构成Ⅶ(七)级伤残;右下肢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Ⅷ(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1因工致左下肢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致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右下肢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致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的伤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1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其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前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310元。原告受伤后,经务工人员盘*同意,将盘*等人的劳动报酬垫付85900元作原告杨*1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曾*1索赔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曾*1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杨*1以原告在被告石场范围内为被告从事务工活动造成伤害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1主张其与被告曾*1存在劳务关系,提供了盘*的证言,该证言与庭审中的不一致。在庭审中,该院宣布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后,盘*明确了自己作为的证人责任和后果后,也陈述了为何以前的陈述与本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并如实地陈述了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从证人的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杨*1虽然跟随盘*到了被告曾*1的石场,但在盘*为被告曾*1石场从事排险工作时,原告杨*1在其是否替被告曾*1石场务工中徘徊,并离开被告曾*1石场范围,在距离盘*排险位置70-80米不属被告曾*1石场范围滚到山下受伤,据此,可认定原告杨*1受伤是在被告曾*1石场范围外受的伤,且原告杨*1受伤时与被告曾*1尚不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在为被告曾*1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害。原告杨*1在被告曾*1石场之外受伤,被告曾*1亦不存在安全的管理义务。原告杨*1的伤害是因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从山上滚到山下所致,被告曾*1对原告杨*1的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1对其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杨*1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47856.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受伤不是在被上诉人开办的石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盘*是在被上诉人开办的上莫石场务工,从事打炮眼工作。2012年12月7日傍晚石场爆破炸石头,8日早晨,上诉人与盘*爬上石山排险撬石头,在撬石头过程中,石头松动,上诉人躲不开,被石头挤倒,连同石头一起滚下山,被石头砸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石场玩耍,而未在务工。而作为一介农民,平时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外出务工也是想赚钱养家,怎么可能在石场玩耍,而且一玩就是五、六天,根本不符合常理。2、如果上诉是摔伤,不可能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如此严重的伤情。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是亲属就是在被上诉人处务工的人员,而且都不是目击证人,其在庭审时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4、证人盘*在庭前的调查笔录真实可信,其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完全与事实不符。5、事发后,上诉人亲属接到石场打来电话,都说上诉人是在石场务工受的伤,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却都否认了该事实。6、如果不是在被上诉人石场务工受伤,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垫付85900元的医疗费。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石场务工受伤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彻底查清事实,整个庭审过程都未进行询问,只听陈述意见,其完全被虚假的证人证言所迷惑,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垫付上诉人的医疗费是经湖南民(盘某)同意,用所欠的劳动报酬垫支。共付给上诉人多少其不清楚。但其欠湖南民(盘某)的有13万元。上诉人不是在其石场务工所受的伤,上诉人主张在其处务工也不能举证证实。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一审认定“原告杨*1到被告曾某1石场想务工”错误,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石场务工,并不是想务工。2、一审认定“原告杨*1在距离盘*撬石头横线距离70-80米远被开采过不属于被告曾某1石场范围摔倒滚到山下受伤”错误,上诉人摔倒的地方就在被上诉人的石场范围内。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盘*的声明一份。2、盘*所作的杨*1受伤事实的证明一份。3、盘*出具声明及证明时的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1)盘*在一审庭审时所作的陈述虚假,其在2013年9月2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2)杨*1是在被上诉人石场务工的过程中受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可信,一审庭审时盘某是作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是在被上诉人石场务工的过程中受的伤,应举证证实,也不能仅凭盘某一个人的证言。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盘*在一审中否定其在2013年9月25日所作调查笔录的陈述意见,在二审中又出具声明及证明来否定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意见,肯定2013年9月25日的调解笔录的陈述意见。因证人在二审中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声明、证明与其之前的陈述意见不相一致,反复变化,其证言不可信,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石场范围内受伤的事实,有一审庭审时出庭证人朱*、韦*、梁*、曾某2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上诉人对其所提异议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曾某1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交了2013年9月25日对盘*的调查笔录,并申请盘*出庭作证。而盘*出庭作证的陈述与其在2013年9月25日所作调查笔录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一审判决结合证人盘*的两次证言及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认为证人盘*在庭审时出庭作证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认定其在一审出庭作证的陈述意见客观真实,并综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分析认为上诉人杨*1在不属于被上诉人石场的范围滚到山下受伤。上诉人对此认定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盘*的声明及证明,但因盘*的陈述意见前后不一致,且反复变化,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杨*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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