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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小与李**、罗**、罗**、罗**、罗**、黄**、黄**、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李**,一审被告罗**、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罗**、罗**、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小在钟山县两安乡杨**的“高石坳”岭养羊。因被告邹*小的羊经常被盗,故被告邹*小于2013年1月31日叫了被告罗**、罗**、罗**、罗**、黄**、黄**、钟**七人帮忙守羊。2013年2月1日晚,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邹*小的前提下,私自进入到钟山县两安乡杨**的“高石坳”岭被告邹*小的羊舍,被被告邹*小等人当成偷羊的人并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钟**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3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共计14597.67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钟山县公安局作出钟*立字(2013)011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3.02.01”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日,该局作出钟*刑技(活检)鉴字(201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左胸部外伤后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评为轻伤。2014年3月24日,该局又作出了关于钟*刑技(活检)鉴字(2013)50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评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26日,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对罗**、罗**、罗**、黄**、黄**、钟**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钟山县公安局作出了对罗**、罗**、罗**、黄**、黄**、钟**的释放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致伤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当即指证,以及事发后,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等人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致伤源于被告等人的殴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主观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于案发当晚,在未通知被告邹*小的前提下,私自进入被告邹*小的羊舍。在被告邹*小的羊经常被盗的情形下,原告的这一行为,使被告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偷羊。故原告对其被殴打致伤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该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该院据实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等人提出他们之所以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要偷被告邹*小的羊的主张,因被告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等人提出原告的诉讼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2013年4月15日钟山县公安局已对本案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该局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释放通知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4月15日中断至2014年3月26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提出医疗费14597.67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其误工费为8190元、护理费为252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该院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107.67元。八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086.14元(30107.67×80%)。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邹*小、罗**、罗**、罗**、罗**、黄**、黄**、钟**连带赔偿原告李**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4086.14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40元,被告邹*小、罗**、罗**、罗**、罗**、黄**、黄**、钟**负担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深夜私自进入上诉人的羊舍,其目的就是为了偷羊,其应预见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和不利后果,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医疗费14597.67元中,没有发票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当晚其发现其羊舍的羊少了二、三十只,就去邹妹小那里看,发现有只小羊跟着母羊在那里,其就走出来,结果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拿棍子打。其只是去找羊不是去偷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罗**陈述:被上诉人抓了羊,手上还有羊毛。他们只是打了被上诉人两巴掌,被上诉人自己跌了一下。

一审被告钟**陈述:对本案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未提供有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次责任划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李**在案发当晚,在未通知上诉人邹*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上诉人的羊舍,导致一审被告等人误解其为小偷,其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一审被告等七人在已将被上诉人围住、人数占优并且未面临实际威胁的情况下,没有问清缘由就用木棍等工具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显然一审被告等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更大。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理应与七名一审被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七名一审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发票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14597.67元医疗费均有相应发票证明,上诉人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邹*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邹*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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