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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玉林市**武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武学校(以下简称南方文武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法定代理人潘仁愿、李**、委托代理人徐**、李**,被上诉人南方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系南方文**校的学生,随父母租住在玉林城区。2012年6月6日下午,潘**在南方文**校篮球场上课,在老师的安排下进行四人一组往返跑的热身运动。潘**在往回跑时不慎摔倒,潘**摔倒时穿着板鞋,教学秩序正常,没有发生学生之间的推搡、打闹。潘**受伤后南方文**校的老师将其送至玉**科医院门诊治疗。经门诊检查,医院建议潘**住院治疗。潘**于受伤当天入住玉**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233.63元,诊断为左**端骨骺损伤(Ⅱ型)并腓骨下1/3段骨折。潘**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石膏托固定一个月。2、伤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伤肢不宜负重行走。3、每2-3个月拍片一次,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伤肢是否能取钢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26日,潘**再次入住玉**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于2013年6月4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983.27元。潘**受伤后,南方文**校支付了5000元给潘**。经现场勘查,潘**摔倒的篮球场为水泥沙石地面,没有明显的凹凸不平,摔倒位置有两条裂痕,裂痕没有水平落差。

2013年7月9日。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南方文武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8936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潘**认为其在南方文**校的篮球场上课时摔倒致伤是因场地不平整且没有防护设施所致,根据现场的勘察,跑步的场地平整,没有不安全因素,对潘**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上课时,因跑步摔倒致伤;受伤时没有受到同学的推搡,上课秩序良好,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潘**要求南方文**校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老师的教学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能对常见的运动性损伤采取合理措施,是导致上诉人受伤(加重)的直接原因;2、跑步的场地不符合标准,甚至没有达到平整防滑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3、被上诉人安排四人一组进行冲刺练习时,没有划定相互间的距离,未做出有效的、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4、被上诉人对学生在运动方面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开展安全教育,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5、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倒地后,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救护措施,直接或加重了上诉人的损伤程度。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有过错,即使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方文武学校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整个教学活动中没有违反教育管理规定,教学中也没有发生任何碰撞,上诉人受伤纯属意外,且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家长并进行相应的救护措施,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潘文*摔倒时穿着板鞋的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下午,潘**在南方文**校篮球场上课,在老师的安排下进行四人一组往返跑的热身运动。潘**在往回跑时不慎摔倒,摔倒时其穿着运动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在南方文**校上课因跑步摔倒致伤,受伤时学校的上课秩序良好,跑步的场地平整,亦没有受到同学推搡,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且在潘**受伤后,南方文**校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护措施,及时将潘**送到玉**科医院治疗,南方文**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一审判决对潘**要求南方文**校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潘**主张南方文**校未能对常见的运动性损伤采取合理救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加重)的直接原因,但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潘**上诉提出跑步的场地不符合标准,没有达到平整防滑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款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非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适用上述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上诉人潘**已预交),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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