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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阳县**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刘**与田阳县**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田阳县**责任公司是林**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蒙造坡,林**作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股东,掌握公司的决策权,公司的日常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蒙造坡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市政工程、绿化园林、旅游业的投资等。

2014年3月3日,刘**经人介绍到田阳县万**司见到公司股东林**,林**安排刘**到田阳县**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的那董林场伐木。同日,林**指示田阳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造坡安排刘**等人进入那董林场伐木,双方口头约定砍下木材后按85元/立方米计算报酬,砍完一片结算一次。2014年3月10日,田阳县**责任公司向刘**预付生活费2000元。

2014年3月15日上午,刘**在劳动过程中不慎被木头砸中左脚大姆指,林**派人送刘**到田**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40.50元。刘**于当日下午转到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刘**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7014.35元,医院诊断:左第1趾离断伤,建议:1、全休1个月;2、出院当地隔3天换药一次,术后15天拆线,保持术口敷料干燥;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

2014年3月23日至31日,刘**在乐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660.73元,医院诊断:左拇指完全离断伤术后。

2014年4月25日,刘**向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田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请。

2014年5月13日,原告刘**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上诉至百色**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百色**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刘**在那董林场为被上诉人田阳县**责任公司砍伐林木事实存在,但在劳动的过程中,上诉人日常的工作由其自行安排,其领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砍下木材后按8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而非按月领取报酬,上诉人并未成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员,不受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和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在那董林场为被告田阳县**责任公司砍伐林木,日常的工作由其自行安排,不受被告田阳县**责任公司管理和约束,原告刘**向被告田阳县**责任公司交付砍伐所得林木,并以8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取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不慎被木头砸中左脚大姆指,原告刘**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损害,定作人被告田阳县**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因其受伤损失要求被告田阳县**责任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刘**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经田**民法院和百**级法院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93号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查,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承揽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一种,一审判决认定为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93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在搬木头过程中,不慎被木头压中左脚大拇指受伤。该项工作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上诉人受伤是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诉人的损失为:一、医药费7815.58元(660.73+140.50+7014.3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u003d1300元,三、护理费13天×67元u003d871元。四、误工费43天×67元u003d2881元,共计12867.58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12867.58元×60%u003d7720.5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田阳县**责任公司赔偿刘**7720.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负担140元,田阳县**责任公司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刘**负担400元,田阳县**责任公司负担1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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