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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与王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王*、黄**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系亲兄妹关系,被告王*与被告黄**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11日中午(农历正月初二),原告王*路过被告王*、黄**家房屋坎下的公路时,因两家多年的矛盾未解决,被告王*及其婆婆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王*先后手持木棒、铁铲与被告黄**共同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于同月12日至16日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医院查体见:疼痛以头部、颈部、胸部及右上肢为明显;头面部瘀血肿胀,以右颧部及左额部为明显,局部压痛,颈部稍肿胀,活动受限,胸部压痛,以右侧胸部为明显,呼吸加重,右肩部肿胀,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稍麻木、乏力。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60.91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91元、车费60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411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口,现在家务农。

一审法院认为

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分别是亲兄妹、亲舅甥关系,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家庭矛盾,不应以争吵和打架方式解决争议,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二被告行为所致;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一、关于原告的伤是否是二被告行为所致的问题。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6及一审法院调查**盼盼、黎**、韦**的笔录。综观本案,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打架时的在场人有张*(桥)、**盼盼、黎**、韦**。该院依职权调查了该四位在场人。**盼盼、韦**、黎**均为小学四年级学生,虽然**盼盼、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该三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是完全能够凭其感官观察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的情况并记忆下来,以及能够清楚叙述这些情况,证明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三位未成年证人证言相互一致,均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证实二被告击打原告身体的部位、看到原告的受伤部位与原告提供的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原告的伤情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王*、罗某某的证言,虽然王*系原告王*的女儿,罗某某与原告王*系姻亲关系,但其证言与该院调查**盼盼、黎**、韦**的证言相一致,予以采信。虽然几位证人在二被告中谁持打人工具的说法上有所出入,但不能否认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该院调查的证人张*称其看见了事件发生的起因、结尾,却对事件发生的经过避而不谈,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证人张*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理由充分,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辩解没有得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逾期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二被告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难以确认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赔偿项目均有法律依据,但部分项目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或超过法律规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两张医疗费收据,一张为桂L(12)N0.0673434的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1760.91元;另一张为桂L(12)N0.7391449的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59元。对于前者,系原告在住院5天时间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提交的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一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对于后者,为原告在出院后次日支出,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医治本案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其误工费按5天计算,原告现在家务农,其误工费为382.60元(19131元/年÷250天×5天),原告诉请500元过高,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金额为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5天,护理费应为382.60元(19131元/年÷250天×5天),原告诉请500元过高,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距离县城的路程及当时的租车行情,原告诉请交通费(租车费)600元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3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受伤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不予支持。

经逐项核实,确认原告获赔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760.91元、误工费3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2.6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076.11元。二被告分别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的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第4项、第6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80.45元、误工费1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1.30元、交通费175元,共计1538.05元;二、被告黄**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80.45元、误工费1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1.30元、交通费175元,共计1538.05元;三、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黄**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违反审判程序。1、未依客观情况延长举证期限及开庭时间。2、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不一视同仁。3、一审对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事项进行判决。没有将住院费用的赔偿数额及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韦**、黎**,黎**三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述的事实与庭审宣读的证言不一致,一审为达成口供一致二次调查询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2、韦**、黎**,黎**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相差较大。3、韦**、黎**,黎**三人共同出具证明写在一张纸上,缺乏真实性。4、一审不采信张*、王*的证言缺乏依据。三、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打过被上诉人。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王*、黄**上诉称,一审违反审判程序。1、未依客观情况延长举证期限及开庭时间。2、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不一视同仁。3、一审对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事项进行判决。没有将住院费用的赔偿数额及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延期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但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故一审法院未延长举证期限及开庭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经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庭审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上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并决定是否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庭上归纳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或补充,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或补充,且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已对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韦**、黎**,黎**三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述的事实与庭审宣读的证言不一致,一审为达成口供一致二次调查询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2、韦**、黎**,黎**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相差较大。3、韦**、黎**,黎**三人共同出具证明写在一张纸上,缺乏真实性。4、一审不采信张*、王*的证言缺乏依据。经查,本院认为,韦**、黎**、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其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不受次数的限制。而韦**、黎**、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陈述有所不同,但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韦**、黎**,黎**三人共同出具证明写在一张纸上,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仍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张*、王*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称其目击事件发生的起因、结尾,但未能说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其证言证明力不足;证人王*的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反,但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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