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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罗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4月4日下午5时50分,原告搭乘丈夫骑的二轮摩托车从民权街(步行街)弯进旧市场的路口时,被被告经营的台湾老人头服饰店上掉下的铝塑板砸中,当时原告头部疼痛十分厉害,头昏目眩,站立不住,被告就和原告的丈夫扶原告进其店休息,约过了二十分钟原告神志有点稳定,原告的丈夫就叫来一辆三轮摩托车送原告到靖**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也一起上车同行。经医生检查和CT检查,医生确认为“脑震荡”,立即安排原告到外三科住院治疗。当晚,被告就交了医疗费。为了防止被告日后不支付医疗费和其依法应当赔偿的各种费用,原告的家人就向110报案。当晚9点30分,新**出所的黎加店、刘**两位干警来到靖**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五楼的原告的病床查看原告,同时,两位干警也把被告叫来。当场,两位干警就告知被告必须支付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到了2014年4月9日,原告的脑震荡尚未好转出院时,被告就以不当理由停止支付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166.62元、误工费38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243.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共计15223.2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到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证实原告曾报警,被告也到现场;3、靖**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靖**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加强营养;5、靖**民医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是4340.92元;6、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7、出院证,证实医嘱全休两周,加强营养。8、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本次住院的医药费为4340.92元;9、靖**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了25.70元;10、字条,证实被告对该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在搭乘摩托车时没有戴头盔,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存有疑议,原告2002年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2243.22元有异议,本案中谁来护理,护理的标准是什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返回家中,原告没有丧失自理能力,不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也主动垫付医疗费,尽了被告应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除了支付2200元,还支付了668元的医药费。请求法庭公正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已经支付668元的CT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证据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系靖西**易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4月4日下午5时50分,原告搭乘丈夫的两轮摩托车从民权街(步行街)转弯进旧市场路口经过被告经营的台湾老人头服饰店时被该店脱落的铝塑板砸伤,被告和原告的丈夫便送原告到靖**民医院作CT检查(CT检查费668元为被告支付),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颅脑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肺CA术后;5、右侧第七后肋后段缺如;6、右顶枕叶脑内转移灶。当天原告被安排到靖**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被告又预交了2200元医疗费),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前后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5034.62元(含被告垫付的2868元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周,加强营养。被告支付2868元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6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未治疗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166.62元、误工费38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243.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共计15223.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的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款被告已交本院财务室,原告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台湾老人头服饰店的铝塑板脱落砸中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6.62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28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43.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完全支持,只支持合理部分(56.26元/天×20天=112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13.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有其他误工损失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受的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搭乘摩托车时没有戴头盔,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戴头盔与被告经营的台湾老人头服饰店的铝塑板脱落砸中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591.82元,由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赔偿原告梁**各项经济损失4591.82元。

本案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113元,被告杨**负担5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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