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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为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早上,原告到本组六厚垌发现流向自家田的水渠的水被他人堵塞,于是用铲铲开,将水往自家田排放。被告发现后,与原告争吵,并用铲将原告的左脚颈铲伤。原告受伤后,在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住院21天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56.26元/天×21天=1181.46元,营养费843.50元,交通费447元。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石**出所调解,未获解决。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所有损失,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385.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因水田用水问题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铲伤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30385.06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朱**的损伤是轻微伤;

3、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朱**受伤后在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

4、玉**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左脚颈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556.80元;

5、购买营养品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身体虚弱,需要购买营养药品补充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家属探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7、照片,证明原告的左脚颈损伤的事实;

8、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因水田用水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不小心将原告左脚颈铲伤,纠纷经北流市公安局石窝镇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对证据1,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告的轻微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造成。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被告对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北流市安心大药房收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非国家正规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一个生产组的组员。2014年8月1日上午,原告到六厚垌放水进自家责任由时,发现水渠水往被告水田排放,便用铲将水流方向改往自家责任田方向排流。被告发现后,认为其水田仍需用水,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将水改往其水田排放,原告也用铲将水往自家责任田排放。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的铁铲碰到被告的左脚颈,致使原告的左脚颈被铲伤,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到北流**生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1天,用去医疗费4556.80元。原告及原告家属探病用去交通费447元。北流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损害程度作出《北公(石)鉴通字(2014)10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北流市公安局石窝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获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知道被告的水田仍需用水,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水流改往自家水田排放,致使纠纷发生,原告有过错。双方在用水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的铲铲伤原告的左脚颈,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北流市安心大药房所购买营养品、药品及在北流**生协会诊所支出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征,对原告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56.80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四)中第4项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21天×1人=1405.68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81.46元,以原告的请求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四)中第6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元×21天=2100元。

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

5、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应为843.50元。

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881.7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881.76元×60%=5329.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29.06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原告已预交),原告朱**负担178元,由被告朱**负担1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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