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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陆**、陆**、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陆**、陆**、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陆**及被告陆**、陆**、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已建好的房屋外墙进行装修,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进行外墙进行装修工作中从二楼排架跌落受伤。当日即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2014年9月2日带药出院,医嘱三个月禁止上肢持重及左下肢负重行走。原告林**目前仍不能行走,需人护理。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50364.2元;2、误工费:24432元÷365天×111天×1人=7430元,3、护理费:24432元÷365天×111天×1人=7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u003d21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元。合计69324.2元。因被告聘请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是平等主体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关系。原告林**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受伤,依据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北流市**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陆**装修房屋时不小心从二楼的跌落致右手、左脚骨折的事实;

3、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林**受伤后,在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及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2014年9月2日带药出院,医嘱三个月禁止上肢持重及左下肢负重行走的事实;

4、治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林**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0364.2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对证据1,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以实际支出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陆**与被告陆**、陆**是父子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已建好房屋的外墙进行装修(批灰),由被告提供装修的原材料,原告自带装修使用的工具器械,装修所搭建手脚架(排架)由原告负责,完工后,按实际装修面积以每平方米18元计付报酬。原告根据约定,组织林*、二哥(外号)进行施工。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进行外墙进行装修工作中从二楼排架跌落受伤,当日即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2014年9月2日带药出院,医嘱三个月禁止上肢持重及左下肢负重行走。原告目前仍不能行走,需人护理。原告因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269.2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林**没有取得相应的装修施工业务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由被告提供装修的原材料,原告自带装修使用的工具器械并组织人员为被告已建好房屋的外墙进行装修(批灰),原告林**装修好外墙这一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后,向原告林**按约定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林**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提供劳动,原告林**主张聘请原告工作与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把本案的装修工程交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林**承揽,其对工程承揽的选任存在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本案的经济损失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在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根据本案损害的起因及情节、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案经济损失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林**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269.2元。

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损失,应以其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医院住院时间21天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三个月禁止上肢持重及左下肢负重行走。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天数确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06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四)中第4项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106天×1人=7095.32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原告出院后,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因此,护理期限应确定为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四)中第4项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21天×1人=1045.6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四)中第6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元×21天=2100元。

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

6、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医院手术,确实应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800元为宜。

对以上原告的损失61510.20元,根据赔偿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应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26.53元给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抵减。

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陆**、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226.53元给原告林**(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抵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667元,由被告陆**、陆**、陆**负担1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xxxx,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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