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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林光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林光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扩大自己的养牛事业,在生产组的大粪坑处装上一个牛尿缸,但被告以牛尿熏臭她为由打烂原告的牛尿缸。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找被告论理,被告却将原告一掌推倒在水泥路上,当即原告的右上、下肢都跌痛到无法起来。后经家人送到北**民医院检查为右上肢、下肢淤伤、擦裂伤,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83.30元。事后原告将医疗收据交民安派出所要求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后又经民安**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3.30元、误工费5063.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146.7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高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修护房屋、排水等问题发生过争执;3、门诊收费收据共7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调解终止书、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事故已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但原告未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扩大自己的养牛事业,在生产组的大粪坑处装上一个牛尿缸,但被告以牛尿熏臭被告为由打烂原告的牛尿缸。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与被告论理过程中被被告推倒,经北**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上肢、下肢淤伤、擦裂伤,在门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83.30元。事后原告将医疗收据交民安派出所、民安**委员会要求处理,但被告都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推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伤害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医疗费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出示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赔偿医疗费583.30元给原告曹**;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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