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照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79.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讨论,案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