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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杨**、董**、杨**、吴**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杨**、杨**、董**、杨**、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黄*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中止诉讼。2014年4月9日,原告撤回司法鉴定,4月15日,本院终结本案鉴定。5月22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智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奉**和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5月6日晚,原告在回校的路上被被告杨**、杨*乙拦住,被告杨**、杨*乙向原告索要钱,原告不给,被被告杨**、杨*乙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切割伤;2、右尺骨远端骨折;3、左食指屈肌腱断裂;4、右尺侧伸肌肌腱断裂;5、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原告在贺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7月2日再次住院,7月5日出院,原告还在贺州市某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17558.90元。被告杨**、杨*乙将原告砍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砍伤原告时是不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杨*乙、杨**、董**、杨*乙、吴**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558.9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400元(40天×60元)、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和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原告的营养费800元(10天×80元)、原告往返法庭和广西梧州监狱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958.9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卡,证实黄*和黄*法定代理人黄**的身份信息。

2、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2012年5月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住院7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切割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左食指屈肌腱断裂、右尺侧伸肌肌腱断裂、右股骨大转子骨折。黄*需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被送到贺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7月5日出院,住院3天,经诊断:右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后愈合并内固定物存留。

3、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贺州市某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6570.10和在贺州市某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88.80元。

4、钟山县某中学证明,证实黄*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是钟山县某中学1108班的学生。

5、(2013)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杨*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杨*甲、杨*乙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乙辩称,被告杨**、杨*乙伤害原告是事实,由于被告杨**、杨*乙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董**、吴*六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往返法庭和广西梧州监狱的交通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6日晚9时左右,被告杨**、杨**与杨**、杨**在钟山县钟山镇某村路口,看见原告黄*与两名学生从钟山县某中学围墙爬出来,便商定去抢钱。被告杨**将家中带出来的刀交给杨**,杨**持刀上前将原告黄*等三人拦住叫其给钱。当三人说没有钱时,杨**、杨**、杨*蕊上前对黄*等三人进行殴打,被打后一名学生交出8元,黄*交出13元。杨**拿了钱后将钱交给杨**时说黄*是偷自行车的,四人又将黄*拉到一旁的荒地,并对黄*进行殴打,杨**问要不要砍,杨**说“砍”,杨**亦默认,被告杨**从杨**手中拿过刀朝黄*手脚砍了四刀。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7日被送到贺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切割伤。2、右尺骨远端骨折。3、左食指屈肌腱断裂。4、右尺侧伸肌肌腱断裂。5、右股骨大转子骨折。2012年5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2726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2年5月7日,原告用去救护车费、治疗费等881.70元。2013年6月8日用去诊查费、放射费等107.1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被送入贺州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后愈合并内固定物存留,7月5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844.10元。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右臀部延伸至右大腿上段前外侧13.30厘米创口及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分别评为轻伤,右前臂下段后侧6.20厘米长创口、右前臂外伤致右尺骨远端骨折,评为轻伤。

本院认为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杨*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杨**、杨*乙在实施抢劫完成后,持刀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杨**、杨*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杨*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黄*是学生,不满18周岁,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是钟山县某中学的学生。案发时,被告杨**、杨**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在实施抢劫原告财物后,又将原告拉到一旁的荒地,结伙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本院已对被告杨**、杨**作出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四年,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杨**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其现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因此,被告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被告杨**、董**承担。被告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被告吴**承担。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558.90。2、护理费524.10元(52.41元/天×10天)。原告主张2012年5月7日至5月14日和2013年7月2日至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30天的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5月7日至5月14日和2013年7月2日至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已请求2012年5月7日至5月14日和2013年7月2日至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那就不能再计算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48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所受的伤为轻伤,其主张营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往返法庭和广西梧州监狱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轻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董**、吴**应向原告连带赔偿1848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董**、吴**应连带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8483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承担200元,被告杨**、董**、吴**承担2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上诉费48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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