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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信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唐**、刘**、鄢富重、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10月1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信及委托代理人张力予、被告二**司委托代理人李**、刘**、鄢富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张**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综合办公楼是广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该项目部经理唐**把外架工程包给刘**,刘**再把该工程包给鄢富重,鄢富重招集、组织工人施工。原告覃祥信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在该工地从事外墙钢架的搭架、拆架工作。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拆架过程中,从外墙四楼高的钢架上跌落,跌落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的架子管理不善,被他人偷走很多部件,导致钢架不稳摇晃而致。原告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3椎骨折,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中。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至2014年7月18日的经济损失10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费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该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二、二**司在承建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综合办公楼中,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就该项工程签订有任何涉及转包、分包的协议,也未对该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三、唐**是二**司的职工,张**是二**司在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综合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四、二**司没有雇请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二**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告不是刘**聘请的工人,不应该由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鄢*重辩称,认可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但是应该由被告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文杰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少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唐**系被**公司职工。原告覃*信系该工程从事钢架的安装、拆架工作的工人,所持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系其工友在2013年为其办理,后经广西建设职业技能岗位鉴定总站核对,覃*信未在该站办理由广西住建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2012年10月,被告刘**承接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的内外架劳务工程后,于2012年10月20日与被告鄢*重签订《钢管外内架劳务协议》,约定将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办公楼的内外架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鄢*重,由鄢*重组织雇请工人进行施工。鄢*重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包括原告覃*信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工人的工资发放,由鄢*重将工钱交给带班工人,再由该带班工人将工钱发给覃*信等工人。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办公楼工地拆架过程中,从四楼高的钢架上跌落致伤,后被送到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8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刘**及唐**支付,另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鄢*重均无从事建筑活动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书、《钢管外内架劳务协议》、来宾市**证明书、收费发票,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鄢*重在承包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办公楼的内外架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覃*信从事钢架的安装、拆架工作,并向其支付工钱,鄢*重与覃*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鄢*重为雇主,覃*信为雇员。被**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覃*信系自然人鄢*重雇请的工人,鄢*重系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覃*信与鄢*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二**司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覃*信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鄢*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将工程分包给无从事钢架的安装、拆架工作资质的雇主鄢*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刘**与雇主鄢*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辩称其承建的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办公楼的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未进行转包、分包,该辩解与刘**得到脚手架工程并分包给鄢*重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二**司由于管理不当,致使脚手架工程分包到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手中,依照前述规定,二**司应当与鄢*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张**系被**公司的职工、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由二**司承担,因此,被告唐**、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司辩称无资质的覃*信在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从事该项工作时间较长,具备从事该工作的经验;同时,原告无资质不必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二**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视为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原告覃*信对医药费未予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2014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10元(4026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2014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72元(3615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9282元(3310元+2972元+3000元),该9282元由被告鄢*重负责赔偿,被**公司、刘**对该债务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鄢富重赔偿给原告覃祥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9282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刘**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鄢富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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