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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晶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晶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夏晶莹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劳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夏晶莹驾驶摩托车快速驶入合浦**验学校运动场,将正在上体育课的其撞倒致伤。其受伤后被送至北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4571.7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做清创缝合术。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晶莹只赔偿其1000元。因被告夏晶莹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浦**验学校在对校园的管理方面存过过错,应当和被告夏晶莹共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341.70元(其中医疗费45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1000元、补课费5400元,扣除被告夏晶莹已赔偿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朱某某为其陈述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户主为石**的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北海**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北海**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571.70元;

证据四:收条,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夏晶莹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证据五:合浦**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合浦**验学校关于初一(6)班学生朱某某意外受伤情况的汇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夏晶莹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是电动车,而非摩托车,且其所行驶的道路是学校篮球场与教师职工宿舍楼之间的通道,不属于学校上体育课活动范围,原告是上体育课时在做游戏过程中从上述通道的侧边突然跑出到通道撞上其电动车的,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合理,原告受到的伤很轻微,不应住院23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事故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国家规定不得有偿补课,因此,原告请求的补课费也不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合浦**验学校关于初一(6)班学生朱某某意外受伤情况的汇报》及利**、唐**、李**、罗**、吴*、叶**的证言,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夏**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

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辩称:其学校属政府公办的义务教育性质的学校,其学校在开学及平时的教学工作都就日常安全管理对教师及学生进行反复强化教育,在校门及校园通道处都设置有安全警示牌等,并安排有专门的学生安全教育课,其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其学校不存在管理、安全教育方面的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了南**的《意外事故情况说明》,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合浦**监督局调取了关于合浦**验学校注册成立的相关信息单。

在诉讼中,原告朱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变更为230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721.70元(其中医疗费45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1000元、补课费5400元,扣除被告夏晶莹已赔偿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夏晶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中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中《合浦**验学校关于初一(6)班学生朱某某意外受伤情况的汇报》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赠给原告1000元的。被告合浦**验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证明》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合浦**验学校关于初一(6)班学生朱某某意外受伤情况的汇报》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夏晶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夏晶莹的主张。被告合浦**验学校对被告夏晶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夏晶莹对被告合浦**验学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中的《证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中《合浦**验学校关于初一(6)班学生朱某某意外受伤情况的汇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夏晶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合浦**验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夏晶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合浦**验学校是合浦县教育局成立专门招收初中学生的学校。学校教职工宿舍区通往校门的通道,位于学校篮球场的南面。原告朱某某是合浦**验学校初一(6)班的学生。被告夏**是被告合浦**验学校的教职工家属,居住在学校的教职工宿舍楼。2014年3月24日,合浦**验学校初一(6)班上午第五节课是体育课,学校体育教师南**带领该班学生到该校篮球场上课。在复习完教学内容后,南**让学生分组开展游戏活动,其中包括朱某某在内的一组男生在教职工宿舍区通往校门的通道南边的草地上做游戏。11时30分左右,夏**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校门外往教职工宿舍区行驶,朱某某从教职工宿舍楼底的花池中突然跑出教职工宿舍区通往校门的通道上,与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的事故。朱某某受伤后先被同学送往合浦**验学校校医室作简单处理后,再被送往北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北海**附属医院诊断朱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朱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4571.70元。2014年3月25日,合浦**验学校约原告的家长与被告夏**的家长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县城中队进行调解,夏**的家长支付1000元给原告家长。因原告用去的医疗费远远超过1000元,而被告夏**明确表示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夏晶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夏晶莹。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两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学校园是中学生学习、生活的环境,而中学生一般又是未成年人,相对于社会环境,中学校园环境的安全要求更高。尽管在中学校园内驾驶车辆非法律的禁止行为,但驾驶车辆在校园内行驶更应注意确保安全。本案事故是被告夏晶莹驾驶电动车在通过学生正在上体育课的场所旁边的通道时,对可能发生安全事件的预防意识不强,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以致与正在上体育课因做游戏而突然冲出通道的学生原告相碰撞造成的。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发生在校园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晶莹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合浦**验学校是事发校园的管理者,对校园内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有义务要求、监督行驶在校园内的车辆确保通行安全。本案事故的发生,说明被告合浦**验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义务,应对被告夏晶莹应负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也即在夏晶莹不能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由合浦**验学校赔偿。赔偿后合浦**验学校可向夏晶莹追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3周岁,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安全意识,且其进入合浦**验学校学习已超过一个学期,对学校的环境是了解的,应当知道位于学校篮球场的南面的通道即事发通道是学校教职工宿舍区通往校门的通道,平时有行人或车辆通过,但其在上体育课做游戏时疏忽大意,突然间冲出通道,以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事故是发生在合浦**验学校对原告的监护期间,原告应负的责任应由合浦**验学校承担。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晶莹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合浦**验学校对被告夏晶莹应负的该70%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被告合浦**验学校还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57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3天u003d23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60元/天×23天u003d13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51.7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补课费5400元,但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已发生或必将发生该笔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251.70元,应由被告夏晶莹按70%的比例赔偿5776.19元,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按30%的比例赔偿2475.51元。被告夏晶莹已赔偿的1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夏晶莹应再赔偿原告朱某某4776.19元。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应对被告夏晶莹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晶莹应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4776.19元;

二、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应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2475.51元;

三、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应对被告夏晶莹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夏晶莹负担50元,被告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负担30元,原告负担3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两被告所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分别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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