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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进与被告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进与被告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新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谢*进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进诉称,2014年7月10日中午,原告与妻子唐*去乘坐东莞大巴,无缘无故遭车牌号:桂H×××××车司机蒋*、李**二人殴打,原告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造成经济损失8803.6元。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76.3元,误工费14天×136.36元/天u003d1609元,妻子护理误工费7天×178.29元/天u003d1248.3元,住院生活费14天(2人)×40元/天u003d66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u003d21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803.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全**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和住院治疗七天;

2、全**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3076.3元;

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蒋*、李**辩称,原告乘座我们驾驶的桂H×××××长途客车,上车后协商了票价,已形成了客运关系。当我们准备发车清点人数时,发现少了两名乘客,为了对旅客负责,我们在另一大巴车上找到了原告及其妻子,并责问他们下车不告知我们,害得我们到处寻找,可原告恶言相向,引起双方从争执到发生扭打,双方均受伤。原告虽受伤,但伤势轻微,却住院治疗,仅提供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而没有提供病历和详细清单,使我们无法认可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原件,我们无法辩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乘车凭据,我们不认可。由于原告在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我们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的伤势照片,证明被告李**被原告打伤。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明细清单,原告的伤没有任何包扎,诊断证明与伤势不符。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明细清单和病历,使我们无法认可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认为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辩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也比较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其主要是治疗性收费,药费与原告的伤势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收入证明,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辩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原告因外出,乘坐被告蒋*、李**驾驶的桂H×××××长途客车,上车后协商了票价。当准备发车清点人数时,被告蒋*、李**发现少了乘客,被告蒋*、李**在另一大巴车上找到了原告及其妻子,并责问他们下车不告知,害得到处寻找。双方由此争执扭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3076.3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乘车发生纠纷,导致互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76.3元,误工费14天×66.94元/天u003d937.16元,护理费7天×66.94元/天u003d468.58元,住院伙食费7天×100元/天u003d70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u003d140元,合计5322.04元。由二被告赔偿60%,即3193.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李**赔偿原告谢*进医疗费3076.3元、误工费937.16元,护理费468.58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5322.04元的60%,即3193.2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进负担300元,被告蒋*、李**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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