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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陈**与黄**是叔侄关系,近两年来双方因祖屋权属产生纠纷。2013年6月24日上午,黄**、陈**的儿子黄某某在其家建房砌墙,黄**即报请沙**治办、秦**委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镇、村干部到场后要求黄**、陈**及其儿子停工处理,但黄某某不予理睬,仍指挥工人继续施工,黄**见状便在地坪捡起一根竹篙捅砖墙,陈**首先上前阻止,抓住黄**手拿的竹篙,但黄**仍未停止捅墙,黄**接着上前一起抓住竹篙阻止黄**捅墙,黄**才松手放下竹篙,黄**、陈**因重心失稳便摔倒在地上。过约1分钟左右,黄**、陈**站起来,然后抱着竹篙又倒在地面上。之后黄**、陈**被请求前来的陆**民医院救护车送往陆**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陆**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黄**为1、脑震荡,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陈**为脑震荡,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黄**用去医疗费1852元,陈**用去医疗费1634元,有家属黄**1人护理。事情发生第二天,黄**、陈**家属向黄**索要医药费7000元,遭黄**拒绝。

2014年5月22日,黄**、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赔偿黄**、陈**经济损失共3871.04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黄**、陈**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黄**赔偿造成损失的7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陈**户建房时,黄**擅自用竹篙捅黄**、陈**户的砖墙,黄**、陈**为阻止黄**捅墙上前抓住竹篙时,黄**松手放开竹篙造致黄**、陈**倒地受伤,黄**、陈**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黄**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因祖屋权属发生纠纷,黄**、陈**户在拆建过程中,不听有关单位、组织的劝阻停工,强行砌建,引起黄**捅墙,因而黄**、陈**对于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黄**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陈**自负50%的责任。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黄**受伤损失的费用为:1、医疗费1852元,2、护理费56.26元(56.26元/天×2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陈**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1634元,2、护理费56.26元(56.26元/天×2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黄**应赔偿黄**的医疗费926元(1852元×50%)、护理费28.13元(56.2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0元×50%),赔偿陈**的医疗费817元(1634元×50%)、护理费28.13元(56.2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0元×50%)。黄**、陈**要求黄**赔偿其受伤损失的70%,理由不充分,不予依其请求全部支持,黄**辩称其对本案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黄**应赔偿黄**的医疗费926元(1852元×50%)、护理费28.13元(56.2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0元×50%),合计994.13元人民币;二、黄**应赔偿陈**的医疗费817元(1634元×50%)、护理费28.13元(56.2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0元×50%),合计885.13元人民币。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黄**、陈**负担25元,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自己睡到地坪以阻止上诉人撬砖墙,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证据审核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半费用不当,形成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陈**答辩称:黄**以与黄**、陈**的儿子黄某某新建房屋有纠纷为由强拆黄某某的房屋,为此黄**、陈**去阻止,不幸在推搡中跌倒受伤,并被陆**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皮外伤及脑震荡,对黄**、陈**的受伤,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黄**、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黄**、陈**跌倒现场视频。经本院组织质证,黄**对黄**、陈**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黄**、陈**提供的证据是本案黄**、陈**跌倒过程真实情况的反映,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黄**与黄**、陈**的儿子黄某某拆旧祖屋建新房发生的纠纷中,黄**、陈**因阻止黄**用竹篙推在建的砖墙,在抢夺竹篙时跌倒地上,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黄**上诉主张黄**、陈**是为阻止黄**推砖墙自己睡到地上并没有受伤,与黄**、陈**跌倒后经送陆**民医院检查,诊断黄**为脑震荡、右上肢软组织挫伤;陈**为脑震荡的情况不符,黄**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支持。黄**的行为是造成黄**、陈**跌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对黄**、陈**跌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黄**、陈**的损失计算准确,确定由黄**对黄**、陈**跌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得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分担合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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