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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李**与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李**因与被上诉人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邓**与邓*、李**因摘龙眼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打,双方在推打过程中造成邓**受伤。邓**于2013年7月26日到北**民医院拍片检查,用去医疗费518.1元;于2013年7月27日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邓**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81.87元。邓**用去医疗费共计2099.97元。李**是邓*的姐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互相推打过程中致使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邓**的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邓*、李**应承担主要责任,邓**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邓*、李**应对邓**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邓**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邓**主张误工费按4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实际住院时间3天计算,即误工费为52.6元/天×3天u003d157.8元;邓**没有就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向法院提交正式票据,请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邓**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为400元较为适宜;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9.97元、误工费157.8元、护理费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935.57元,邓*、李**应赔偿60%即1761.34元给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邓*、李**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61.34元给邓**;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邓**已预交25元),由邓**负担25元,邓*、李**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李**参加庭审活动,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依法应当将该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因被告摘龙眼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打,双方在推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与邓*发生争执后受伤,相反,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身体并没有受到伤害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伤痛与本案纠纷有直接的关系。4、被上诉人在北**民医院治疗的伤情是其父子冲突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遭受损失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1、2013年7月26日在北**民医院检查的收费收据(金额518.1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簿和检查影像资料。2、营养费400元不符合事实。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院记录,不能确定其治疗的实际伤情是什么,也没有提供每日费用清单,不能确定其有关支出是否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李**并未提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打伤有充分的证据证实。3、被上诉人因本案受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邓**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与两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两份新证据:1、李**的拘留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已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出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涉嫌贪污刑事案定于2014年11月14日开庭。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李**在一审开庭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其参加庭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提供了在北**民医院检查时拍的CT和X光片。欲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到北**民医院作了相关检查。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邓**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李**可以委托家人或律师参加诉讼,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CT和X光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CT和X光片,也没有写明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当日虽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亲自参加庭审活动,但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CT和X光片中有被上诉人邓**的名字(拼音格式)及检查日期2013年7月26日(英文格式),与本案事发时间相吻合,该CT和X光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原定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李**于2014年6月16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后因一审法院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12日开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将李**的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李**的妻子邓*签收。

本院认为:李**于2014年6月16日签收了本案的一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证明李**已知悉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又依法将本案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给李**的同住成年家属即妻子邓*签收,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李**的诉讼权利。一审诉讼中李**既不到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两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邓**因本案纠纷与两上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使邓**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证明、北**民医院病历材料及双方的询问笔录等证实。两上诉人上诉主张邓**的损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邓**承担40%责任,两上诉人承担6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邓**因伤住院3天,一、二审期间邓**已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邓**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935.57元正确,本院亦予确认。邓**的损失应由两上诉人赔偿60%即1761.3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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