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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连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家、被告黄*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黄*家、被告黄*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连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本诉原告听说其已逝堂哥的坟墓遭人破坏,且有黄凤村村民曾到该村委干部徐某某家传话威胁,要求该坟墓主家务必在清明节前迁走该坟。2014年4月5日,本诉原告及其堂兄弟等人去修补该坟。次日,原告又听到放牛的村民说该坟又被毁坏,原告就会同陈先朝一起去查看,走到“桥供”(地名)处时遇见了被告黄*家等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被被告黄*联等人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公**出所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06.31元,(2)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11+30)天u003d2744.54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1天u003d736.34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u003d1100元,(5)营养费550元,(6)打字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8267.1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公**出所对陈**、黄**、黄*家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陈**被本诉两被告黄**、黄*家殴打致伤,后经公**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在公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3、医院收费发票4单,用以证明陈*连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106.31元;

4、打字、复印收据1份,用以证明陈*连支出的打字、复印费用30元的事实。

被告黄*家(反诉原告)、黄*联共同辩称:本案是原告陈*连有预谋的侵犯两被告黄*家、黄*联的人身权利,本案陈*连有过错应当自负其责,陈*连以其堂兄的坟墓被损坏为由无故怀疑系两被告黄*家、黄*联所为,并对黄*家、黄*联进行殴打,过错在本诉原告陈*连本人,黄*家、黄*联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对陈*连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陈*连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家(反诉原告)、黄*联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6张,第1至第5张,用以证明陈*连其堂兄的葬坟的地形图,位于社背岭,该地系属于黄*家所在的村民小组管辖;第6张反映的是本村宗祠旁的石碑的全貌,也证实葬坟所在地系是属于黄凤村委管辖的,而该事件的起因是陈*连的行为引起的,其在黄凤村的土地上修坟,导致他人去破坏其坟墓,但是不是本诉两被告所为。

2、黄*家、黄**的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陈*连打伤了黄*家及案外人黄**的事实。

被告黄*家反诉称:2014年4月6日上午,其与黄*联等人扫墓回到本村“桥供”(地名)处时,被陈*连手持铁楸从前面拦住其去路,并无端指责反诉原告破坏其堂兄的坟墓,随后又被陈*连事前携带来的铁楸殴打致伤,造成反诉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被送到钟**民医院治疗,后于次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55.9元。反诉原告认为,陈*连之前在反诉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管辖的土地上非法葬坟,已属侵害了反诉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其葬坟被他人毁坏,后果应由其自负。其无端怀疑反诉原告破坏其堂兄的坟墓,并事先准备铁楸等凶器,半路拦截殴打反诉原告,侵害了反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陈*连赔偿反诉原告黄*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35.9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陈*连承担。

被告黄*家(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黄*家被反诉被告陈*连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用药清单两页,用以证明反诉原告黄*家住院用药的情况;

3、收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黄*家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陈*连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反诉部分的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黄*家的反诉请求。若法院认定反诉原告黄*家的行为不构成对陈*连的侵权,反诉原告黄*家的诉请就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被告陈*连对其上述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在本诉中,被告黄*家、黄*联质证后对原告陈*连所举证据1中公**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连在公**出所做的陈述避重就轻,在询问笔录中提到自己的财物被抢走的陈述亦不是事实;两被告黄*家、黄*联对其自己在公**出所所作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陈*连所举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连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连的伤情是其自身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对原告陈*连所举证据3中编号为0659375号、0659621号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编号为0659375号的发票没有注明花费的项目,也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编号为0659621号的发票是钟山县中医院出具的,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陈*连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黄*家、黄*联亦不予认可。原告陈*连质证后对两被告黄*家、黄*联所举的证据1中1-5张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本诉两被告所举的证据1中第6张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石碑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合法性,本诉两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石碑上所记载的土地属于本诉两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本诉原告陈*连将坟墓葬在该地方是否违法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对本诉两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诉原告陈*连打伤黄*家等人的事实。

在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连经质证后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家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病情摘要表明黄*家系左肩背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黄*家本人在公**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右腿及左肩背部上的伤是被公安镇里家村的其他人所伤,故该部分伤情并非系陈*连造成的,该部分的医疗费用也不应由陈*连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陈*连提供的证据1、2、3,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因撬坟一事发生互相争吵、打架后致本诉原告陈*连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连提供的证据4打字、复印费的损失,因该笔费用两被告黄*家、黄*联质证后不予认可,且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两被告黄*家、黄*联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黄**的病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黄*家、黄*联提供的证据2中的黄*家的病历,有公**出所对该案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黄*家本人的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因撬坟一事发生互相争吵、打架后致黄*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就其反诉部分提供证据1、2、3,有公**出所对该案件所作的询问笔录与黄*家的伤情、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在2014年4月6日因撬坟一事发生互相争吵、打架后致黄*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上午,陈*连听说其堂哥的坟墓遭他人破坏,就到该坟地去查看,在走到“桥拱”(地名)时遇见了黄凤村的黄*家、黄*联等人,双方为撬坟一事发生争执、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连被被告黄*联用其手中的铁铲打伤头部;被告(反诉原告)黄*家也被陈*连用其事先携带的铁锹打伤左大腿;后又被里家村赶来的其他人打伤右小腿。原告(反诉被告)陈*连受伤后,于当日在公安镇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检查费及治疗费3106.31元。

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受伤后,于当日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者为左肩背部胛区挫伤痕,局部轻仲,压痛,双下肢大腿程条索样挫伤痕,局部肿胀突起,压痛明显,住院治疗后于次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055.9元。后经公**出所调解,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分歧,使矛盾激化,酿成了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诉中,原告陈*连与本诉被告黄*家、被告黄*联等人因撬坟一事发生互相争吵、打架,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黄*联用其手中的铁铲打伤陈*连头部,造成其受伤,被告黄*联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连在向黄*家等人质问撬坟之事时,不能冷静处理,使用过激言语,引起双方打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家虽有参与推倒陈*连的行为,但原告陈*连的伤情并非该行为造成的,即原告陈*连头部所受伤害与被告黄*家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家不应承担原告陈*连的损失。综合各自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黄*联应承担原告陈*连损失的70%,剩余30%的损失其自行承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陈*连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共3106.31元,有原告陈*连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11+30)天u003d2744.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1天u003d736.31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u003d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50元,因没有医嘱证实原告住院其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打字复印费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陈*连合理部分损失共计7687.04元。由被告黄*联承担70%,即5380.93元;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反诉部分的赔偿问题。反诉原告黄*家提出其因被反诉被告陈*连打伤,故提出反诉被告陈*连赔偿其损失。因陈*连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其事先携带的铁锹打伤反诉原告黄*家左大腿,造成其左大腿软组织的挫伤,故反诉被告陈*连应当对反诉原告黄*家左大腿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黄*家在反诉被告陈*连向其质问撬坟之事时,亦不能冷静处理,导致事件升级,也是引发本案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该部分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自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反诉被告陈*连应承担反诉原告黄*家损失的70%,剩余30%的损失其自行承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反诉原告黄*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5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200元,因其实际误工的天数为2天,其误工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2天u003d133.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其诉请的护理费20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80元,没有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其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综合患者的伤情及公安镇至钟**民医院的实际路程、乘车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元。反诉原告黄*家总的损失合计2299.77元。因反诉被告陈*连仅打伤了反诉原告黄*家的左大腿,其右小腿及肩部的损伤并非反诉被告陈*连所为,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应予以剔除,根据其本人对其自身伤情的陈述,其双下肢的损伤程度相当,故本院剔除其总损失的50%。据此,反诉被告陈*连应赔偿反诉原告黄*家的损失为2299.77元×50%×70%u003d804.92元;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陈*连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反诉原告黄*家的反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联赔偿原告陈*连各项损失共计5380.93元;

二、被告陈*连赔偿反诉原告黄*家各项损失共计804.92元;

三、驳回原告陈*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家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黄*联承担7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家承担30元;原告陈**(反诉被告)承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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