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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限公司、靖西**办公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星所、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原告路经果乐乡人民政府至果乐街路段途时掉进被告广西**限公司未设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正在施工的土坑中,导致原告身受重伤,被送至靖**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万多元。由于病情严重,靖**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0日建议转院到右**医院治疗,经主治医师咨询右江**属医院专家,预计治疗费为50000元左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还没有计算在其中。2013年10月10日靖西**办公室与广西**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检查和警示标志,因此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现理应先由广西**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靖西县扶贫开发办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总计人民币109600元,由被告靖西**办公室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情况,经咨询专家,转到右江**属医院治疗需要约50000元的医疗费;3、乡府对黄**在施工路段受伤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该路段受伤情况,在施工范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证实被告没有做到安全警示,造成原告受伤;4、派出所情况说明书,证实原告掉到路边受伤情况,当时该路段没有警示标志;5、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靖西县扶贫开发办属于发包单位,广西联勤属于承包单位,属于承包关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发包单位应负连带责任;6、原告住院、出院证明及医药材料及住院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7、相片(5张),证实在施工期间,被告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且把施工材料放在路中间。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1、原告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行为。2、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广**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靖**办公室辩称,被告靖**办公室不承担任何责任,靖西**发办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对由施工单位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被告靖**办公室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2011)xxx号,证实靖西**发办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可以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靖西**发办与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应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承包方承担,与被告2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原告、被告广**限公司对被告靖**办公室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预计医疗费约50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且预计的医疗费可能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靖西**办公室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靖西县2013年度人大代表建议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标段),将靖西县果乐乡人民政府至果乐街路段的扩建工程发包给广西**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间组织施工,在靖西县果乐乡人民政府至果乐街路段原有道路基础上进行道路扩建,在路上堆放石头等扩建道路的材料,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10月28日晚上原告喝酒后路经事发路段时绊到路上堆放的材料摔倒,致原告第7颈椎骨折并第6颈椎脱位,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并感染。2013年11月8日原告到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因无力继续交纳医疗费而要求出院,前后住院12天,共花医药费6025.55元。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广西**限公司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靖西县果乐乡人民政府也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因没有医疗费与被告交涉未果,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总计人民币109600元,由被告靖西**办公室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晚上喝酒后路经事发路段时绊到路上堆放的材料摔倒受伤,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限公司扩建路面,在路上堆放石头等扩建道路的材料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致使原告绊到路上堆放的材料摔倒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56.26元/天×12天=675.12元;护理费:56.26元/天×12天=6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原告住院期间广西**限公司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靖西县果乐乡人民政府也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已经超过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025.55元),转院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加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计算有误,本院不完全支持,只支持合理部分(误工费:675.12元,护理费:6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靖**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靖**办公室系发包方,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所以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4030.24元,由被告赔偿30%,即1209.07元,由原告自负70%,即2821.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209.07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2元(原告缓交),原告负担2342元免予交纳,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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