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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荣观、黄**、黄**与黄**、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荣观、黄**、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荣观、黄**及托代理人何**、莫**,被**、罗**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互殴事实,已经该院(2012)隆*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受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三指背胂肌腱断裂,治疗支出医疗费315.7元,出院医院建议全休3周。经右**定中心作出右江**中心(2011)临鉴字第88号鉴定结论,评定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罗国香受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10.90元,出院医院建议全休2周。

另查明,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互殴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覃荣观、黄**、黄**向该院提出赔偿诉讼请求,该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隆*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黄**、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覃荣观、黄**、黄**的损失,黄**、罗**只承担30%的责任;2、请求判决覃荣观、黄**、黄**赔偿黄**、罗**经济损失98136.33元。对黄**、罗**的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黄**、罗**于2012年7月2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覃荣观、黄**、黄**赔偿其经济损失,2012年9月6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该院准许撤回起诉。黄**、罗**又于2013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邻居,黄**、罗**为自家门前的土地使用问题与覃荣观、黄**、黄**发生争议,进而变为双方互殴,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覃荣观、黄**、黄**与黄**、罗**均参与打架,双方的侵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各方应对其行为对对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覃荣观、黄**、黄**均应对黄**、罗**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罗**请求的各项损失,黄**的医药费315.70元、鉴定费700元,罗**的医药费410.9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黄**的交通费140元,黄**确有往返于隆*和百色进行司法鉴定事实,该往返的交通费会实际产生,且请求不超出实际生活中单人从隆*到百色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黄**请求的误工费3954.46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以及医院建议全休时间,结合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黄**误工费调整为2159元(25703元÷250天×21天),关于黄**请求残疾赔偿金37708元,该数额少于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所得数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罗**请求的误工费1059.12元,未超过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14天计算所得数额,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黄**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41022.70元(315.70元+700元+140元+2159元+33708元),罗**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470.02元(1059.12元+410.90元)。庭审中,覃荣观、黄**、黄**辩称,黄**、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罗**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发生互殴,事件发生后,经隆*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诉讼时效发生了第一次中断。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覃荣观、黄**、黄**向该院起诉,要求黄**、罗**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隆*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黄**、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覃荣观、黄**、黄**的损失,黄**、罗**只承担30%的责任;2、请求判决覃荣观、黄**、黄**赔偿黄**、罗**经济损失98136.33元。对黄**、罗**的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诉讼时效发生了第二次中断。黄**、罗**于2012年7月2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覃荣观、黄**、黄**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准许,黄**、罗**于2012年9月6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又发生了第三次中断,因发生了上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013年6月24日,黄**、罗**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覃荣观、黄**、黄**称黄**、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荣观、黄**、黄**赔偿原告黄**医药费315.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2159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共计41022.70元;二、被告覃荣观、黄**、黄**赔偿原告罗**医药费410.90元、误工费1059.12元,共计1470.O2元;三、被告覃荣观、黄**、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荣观、黄**、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罗**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覃荣观、黄**、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发生互殴,经隆*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覃荣观、黄**、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罗**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隆*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覃荣观、黄**、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他们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覃荣观、黄**、黄**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当然地使黄**、罗**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该行为并不影响黄**、罗**的诉讼时效和行使请求权。案发当天,黄**、罗**即到医院治疗。罗**当天治疗终结。黄**右第3指受伤及多处软组织伤,于2010年12月2日治疗终结。首先,2010年12月28日,隆*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经黄**申请,2011年3月31日,右江**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对自身的伤残等级已知道并认可。其次,黄**右第3指受伤并不妨碍其自行或委托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再次,双方的侵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在覃荣观、黄**、黄**主张权利的过程中,黄**、罗**只是应诉,而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因此,黄**、罗**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黄**、罗**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情形,于2012年7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黄**、罗**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才行使请求权,仍予以保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周*、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黄周*、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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