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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2月14日中午,因土地问题被告三父子与原告在扶中村万寿根组大地坪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左眼角及头面部。原告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668.57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8.57元、误工费419.20元(52.40元×8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公安机关调解不成立;3、疾病证明书1份、处方笺1份、医疗收费收据6份、诊断报告2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进行治疗及用去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和家人正在修路,原告无理上门阻挠。原告寻衅滋事,被告对原告受伤不负责任。原告以治伤之名行治病之实,被告最多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459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药品说明书7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有问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梁**用拳头打伤杨世球”不属实;证据3不真实,原告做了很多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药品说明书不是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4日中午,原告杨**与被告梁**父子因土地问题在北流市新荣镇扶中村万寿根组大地坪发生纠纷,被告梁**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左眼角及头面部。原告受伤后到北流**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5.40元。当日原告又到北**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04.80元。2013年2月15日至23日原告在北**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209.77元,住院期间所用的甲硫氨酸维B1注射液、参麦注射液与疗伤无关,该两种药物的费用为634.52元。2013年2月24日原告到北流**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8.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68.57元。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为419.20元(52.4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梁**打伤原告杨**,主观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杨**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与疗伤无关的药费634.52元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28.60元共663.12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医疗费4668.57元扣减663.12元后为4005.45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赔偿医疗费4005.45元、误工费419.20元给原告杨**。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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