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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彭*可、彭*强、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彭*可、彭*强、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为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因山林土地使用权属曾发生争议,2013年10月1日8时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时,被告故意欧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875.6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62.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62.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北流**心卫生院、北**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北流**心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后到北**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和脑震荡,住院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2013年至10月11日,共10天;

3、平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北**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北**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北流市平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7.00元,在北**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48.68元。

4、北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微损伤;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用去的交通费500元。

6、北流市公安局平政派出所对陈**、彭**、彭*可、彭*浩、彭*强、顾**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欧打造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彭**是彭*泽的儿子,彭*泽户与被告彭*强、彭*可、古*(彭*华的爱人)因山岭界址纠纷由来已久。2013年7月,被告申请北流市司法局平政司法所、北流市**民委员会、北流市**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处理过程中,要求双方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要保持纠纷山岭的现状。2013年9月30日,原告雇请挖掘机强行在纠纷的山岭挖土,2013年10月1日8时,被告彭*强要求原告停止挖土,并躺在挖掘机前阻止原告钩土,原告多次将被告彭*强拖离现场,双方发生肢体推拉,推拉过程中,原告欧打被告彭*强左眼部时,被告彭*强上前抱紧原告,欲推倒原告,反被原告压在地上并遭原告殴打,原告父亲彭*泽参与欧打被告彭*强,被告彭*可见状,便上前将彭*泽拉开,被告古*劝说大家停手,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跌倒在地上造成的。原告强行在有争议的山岭钩土,平整建房用地,致使纠纷发生,责任在于原告,双方争吵中,原告殴打被告彭*强的左眼部,相互发生肢体推拉、顶撞中,原告自已倒地受伤,被告彭*可、彭*强、古*并没有殴打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00.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证明:

1、被告彭*可、彭*强、古*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

2、北流市**理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山岭界址发生争议,北流市**理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3、申请书、北流市**理委员会、北流市**民委员会干部陈**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因山岭界址发生争议,纠纷经北流市**民委员会、北流市**理委员会调处的事实;

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彭某强阻止原告挖掘机挖土的事实;

5、录像光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强发生打架中,原告处于主动;

6、北流市公安局平政派出所对彭*可、彭*强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先动手欧打被告彭*强的事实;

7、北**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彭*强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彭*强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合理、不真实;对证据6,彭**是原告父亲,陈*年是原告亚*,顾**是其请来的挖掘机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彭**、陈*年、顾**所讲的不是事实,对彭*可、彭*强询问所作笔录无异议,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4、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对被告彭*可、彭*强的陈述内容有异议,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证据1、2、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因伤住院治疗,事实已支出交通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数额;对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一生产组的成员,原告彭**是彭**的儿子。被告与彭**因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十三组茶子岭脚的山岭界址纠纷,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2013年7月23日,北流市司法局平政司法所召集原告、被告及彭**、彭**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处理中,北流市司法局平政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要求双方在纠纷未解决之前,要保持纠纷山岭的原状。2013年9月30日,原告家人雇请挖掘机在纠纷的山岭进行挖土,整理建房用地,2013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彭*强、彭*可知道后,要求原告家人在界址没有明确之前不得挖土,并阻拦挖掘机挖土,原告父亲彭**与被告彭*强、彭*可争吵之后便离开,原告遂和被告彭*强、彭*可争吵,争吵中,被各彭*强躺在挖掘机阻止挖土,原告将被告彭*强拉开后,被告彭*强仍躺回到挖掘机前,反复两次,原告和被告彭*强发生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在一起,原告和被告彭*强一起滚下水田后,继续扭打,被告彭*可见状,便用石头朝原告的头部猛击几下,造成彭**头部受伤流血,并躺在地上,双方才停止打斗。原告父亲彭**报警后将原告送到北流**心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后转至北**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其中头顶部见长约4CM伤口,耽部见3CM伤口,伤口深达皮下。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损伤。纠纷经北流市公安局平政派出所处理,未获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北流**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7.00元,北**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去医疗费7648.68元,合计为7875.68元。

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损失,应以其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1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三)中第4项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误工费为:20534÷365×10=562.6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三)中第4项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护理费用为:19131÷365×10=562.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三)中第6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10=40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1000元。

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用为2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0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彭**因山岭界址有纠纷,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明知道其父亲彭**未按要求保持山岭的原状,雇请挖掘机在争议的山岭内挖土是不对的,仍坚持要挖土,并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纠纷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纠纷发生后,原告将被告彭*强拖离挖掘机时,被告彭*强仍反复躺在挖掘机前,从而发生推搡、扭打现象,且原告与被告彭*强滚下水田时,被告彭*可用石头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彭*强、彭*可,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彭*强、彭*可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彭*强、彭*可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彭*强、彭*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古*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古*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0.88元,由被告彭*强、彭*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00.88×70%=7420.62元。

原告请求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强、彭*可应赔偿原告彭*浩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7420.62元;

二、被告彭*强、彭*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20元,被告彭*强、彭*可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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