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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彩莲与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牙彩莲、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牙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荣,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牙彩莲与被告龙**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造成原告牙彩莲的牙齿、身体等多处受伤。经南**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第一尾椎滑脱;3、右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4、右上中切牙牙震荡。原告牙彩莲于2013年7月4日到2013年7月19日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检查和入院治疗共支出各项医药费5830.6元(4845.30元+537.7元+119.50+222.9元+75.7元+29.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因伤情未有好转,2013年7月26日到7月31日,原告到南**民医院进行复诊,共支付医药费318.5元;2013年8月6日,经南**民医院同意,原告牙彩莲于2013年8月7日转到河**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支付检查费838.5元,但河**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中,原告主诉“颈头痛一月余”,未有关于牙齿病症的记录;2013年11月7日,原告牙彩莲到南**医院就诊,要求修复缺失牙齿,但医院未予修复,只解释病情和要求原告于两天后到医院洗牙,支出医药费39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牙彩莲到南**民医院要求镶牙,该院口腔门诊医生为原告进行镶牙手术,支付门诊医药费2050.4元+1951.6元=4002元。2013年12月14日,南**民医院对原告复诊检查,认为原告所镶假牙“就位良好,边缘密合”;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南**民医院主诉“口内多颗牙疼痛一月余”,经诊治,认为“右下中切牙义齿边缘密合,咬合良好”,即原告牙彩莲因与被告龙**扭打缺失的牙齿经修补后,未发现有其他并发症。同时县医院病历中还记载了原告其他牙齿的病变情况。2014年5月27日,原告牙彩莲到河**民医院口腔科检查,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上下多牙颗不适1年余”,但原告牙彩莲与被告龙**因打斗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7月3日,时间相距不足一年,河**民医院对原告牙彩莲的牙齿进行了诊治,病历未有关于“右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的复诊记录。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广西**属医院要求拆除其于2013年12月5日在南**民医院所镶的“右下中切牙义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摆摊问题与原告牙彩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发生矛盾时,不选择找当地的工商部门或者市场管理部门处理矛盾纠纷,而是选择以打斗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应由被告龙**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牙彩莲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斗殴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方面,原告认为其花费的医药费共计13000.2元,包括原告到县级、市级、自治区级医院看病的所有医疗费的总和。原告牙彩莲受伤后即到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30.6元(有医疗发票为凭);2013年7月26日到7月31日,原告到南**民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药费318.5元(有医疗发票为凭);2013年8月7日,原告到河**民医院检查共花费838.5元(有医疗发票为凭);2013年11月7日,原告牙彩莲到南**医院就诊,要求修复缺失牙,但医院未予修复,只解释了病情和要求原告于两天后到医院洗牙,共花费医药费39元(有医疗发票为凭);2013年12月5日,原告牙彩莲到县医院要求镶牙,医生为原告进行了镶牙手术,共花费2050.4元+1951.6元=4002元(有医疗发票为凭)。以上五次医疗费共计5830.6元+318.5元+838.5元+39元+4002元=11028.6元,应予以确认。从2014年4月29日起,原告牙彩莲到各级医院就诊的情况来看,均与原告第一次受伤入院时的病症无关,故对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医疗行为均不予认可;2、误工费方面,原告请求按照其日营业额200元/天的标准,以15天(住院)+30天(全休)+15天(往返河池南宁)=60天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共60天×200元/天=12000元。原告请求按照其日营业额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应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6157元÷365天=99.06元/天。原告因打斗受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误工天数为:15天(住院)+30天(全休)=4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为99.06元/天×45天=4457.7元;3、交通费方面,原告请求按照1237元予以赔付,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无详细的往返时间和往返地点,故对该交通费发票均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2013年7月3日到12月5日往返南丹、河池等地治疗的交通费300元;4、住宿费方面,原告请求按照379元予以赔付,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来看,原告的住宿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以后,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住宿费发票均不予认可;5、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786.3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龙**应赔偿9471.78元(15786.3元×60%)给原告牙彩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471.78元给原告牙彩莲;二、驳回原告牙彩莲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牙彩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由龙**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牙彩莲各项损失13213.48元。其理由有:1、公安机关介入本案调查处理时,龙**谎报姓名,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造成公安机关作出错误的处罚,因此,龙**应当承担本案70%的责任。2、上诉人牙彩莲受伤后,先后在南**民医院、河**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且有合法的转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13228.7元。一审对于上诉人牙彩莲于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到各级医院治疗的费用2200.26元、往返南宁的交通费811元、住宿费379元,共计3408.26元,均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龙**针对牙彩莲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牙彩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7月3日上午7时许,龙**在自已的果摊摆摊,牙彩莲无理取闹,并用烂西瓜砸向龙**的身体,双方发生争执,牙彩莲在争吵中咬住龙**的右手无名指,龙**为防止手指受伤,用力将牙彩莲的嘴巴掰开抽出被咬手指,才造成牙彩莲扑地倒下,使其嘴巴碰对地板导致牙齿缺失,一审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2、牙彩莲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但一审采纳其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29日前所有注明在牙彩莲名下的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据不足。2013年8月7日,牙彩莲到河**民医院作磁控振检查支出的费用838.50元,属于神经内科检查,与本案受伤事故无关。同年12月5日在南**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两张“口腔科”收费发票,分别为2050.40元、1951.60元,病历记载,系牙彩莲要求全牙清洗及抛光,故该费用不属于治疗本案受伤缺牙的费用。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以牙彩莲受伤比龙**严重,认定龙**承担60%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牙彩莲针对龙**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牙**在接受南丹县公安局吾隘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时,上诉人牙**自己承认其在双方争执时,先检起烂西瓜砸向上诉人龙**的身体,继而发生互殴事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牙彩莲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牙彩莲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因摆摊引发争执,继而互殴,造成上诉人牙彩莲的牙齿、身体等多处受伤。上诉人牙彩莲于事故发生后,因全身多处疼痛不适,于2013年8月6日经南丹县人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和同意转院,并于次日到河**民医院作磁控振检查,支出检查费838.5元,该费用是因受伤后经医院建议进一步检查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牙彩莲在南**民医院口腔科门诊进行镶牙手术,分别两次缴纳门诊治疗费共计4002元,因有相关病历记录及收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龙**认为上述费用不是因本案受伤事故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牙彩莲要求赔偿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到各级医院治疗的费用2200.26元、往返南宁的交通费811元、住宿费379元,共计3408.26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受伤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牙彩莲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028.6元、误工费4457.7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5786.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龙**在双方互殴时将上诉人牙彩莲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上诉人牙彩莲在双方争执时先用烂西瓜砸向上诉人龙**,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发生互殴事件,故上诉人牙彩莲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牙彩莲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龙**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龙**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牙彩莲承担4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牙彩莲提出由上诉人龙**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牙彩莲负担515元,由上诉人龙**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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