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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沙坪**验小学,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749号民事判决,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甘**的法定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吴中文、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甘**(曾**甘愿)、李*、陈**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学生。

2010年11月10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甘**与李*、陈**等几名同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校内体育器械活动场单杠处一同锻炼,甘**在李*、陈**协助其上单杠时不慎从单杆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甘**遂被送往重庆市**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肱骨骨折,处理:1、建议手术治疗2、患者家属(吴*)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3、骨折后期会出现一定的后遗症如发生尺神经炎,出现功能障碍4、固定外敷中药,三天投影;5、门诊随访。同年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8日,甘**多次前往重庆市**院门诊复诊。

甘**又多次前往重**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2月12日诊断为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右肱骨骨折,建议功能锻炼、理疗;2011年3月13日诊断为右肱骨内髁不全骨折,建议观察随访;2011年3月21日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髁可疑骨折(骨骺分离),建议半年定期复查;2011年5月17日诊断为右肱骨外翻畸形,建议13岁左右酌情手术、随访;2011年5月25日诊断为右肘关节外伤后外翻畸形,建议发育过程中可能需多次矫形手术。

甘**又于2011年3月25日前往重庆医**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肘明显外翻畸形、外翻角约25°、关节屈伸正常,建议伤后半年后行手术治疗。

2011年3月3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由甘**支付。

2011年5月25日,甘**父亲甘*(甲方)、母亲吴*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乙方)在重庆市沙**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甘愿家长自愿要求获得伤残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7000元;学校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自愿代替两位致甘愿受伤的同学家长先行一次性支付47000元,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医疗费10700元,在两天内支付余款36300元。同时,从签字之日起,甘愿家长向致甘愿受伤的两位同学追索民事赔偿的权利无条件转移给学校,不可撤销。”尔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李*、陈**共同向甘**支付余款36300元。

2011年7月7日,重庆市**验小学校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尾部加注:“从缴费之日起,学校不得再就甘愿同学受伤之事,向李*家长和陈**家长主张任何权利”,并加盖学校鲜章,交与李*和陈**。

2012年2月3日,甘**购买××辅助工具支付700元。

尔后,甘**又多次前往重**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7月2日诊断为肘关节外翻畸形,建议随访、12至13岁手术;2013年10月16日诊断为右肘外翻畸形、右肘部迟发性尺神经炎,建议择期手术;2013年10月22日诊断为右肘外翻畸形、双上肢不等长,建议随访、择期手术;2014年3月26日诊断为右肘外翻畸形、双上肢不等长,建议择期手术矫形。上述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2405.60元,由甘**的监护人自行支付。

2014年3月7日,甘**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时限的评定。同年2014年3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甘**右肘外翻畸形手术矫形约需4万元2、甘**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6个月。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甘**支付。

现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甘**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可。甘**提出其受伤时间属于上课时间,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在上课时间仍然放任等学生在体育器械活动场玩耍,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同时提出其父母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的,且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法院应予撤销;还提出其诉讼请求中一部分是受伤后至签订调解协议前产生的护理费20608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损失9000元,另一部分是签订调解协议后至起诉前产生的医疗费、器械费、鉴定费4628.80元,以及甘**成年后择期手术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功能康复理疗费20000元、护理费60062元、误工费6006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李*、陈**则提出甘**受伤是在午休时间;甘**的伤残等级在2011年3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害结果已经确定,签订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加之李*、陈**事后追认了学校的代理权,故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不应撤销;还提出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甘**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矫形器收据,李*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陈**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诉称

甘**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1点50分后,本应在上课的甘**与其他同学仍在学校操场旁的单杠处玩耍。在玩耍过程中,甘**被李*、陈**推倒导致右手肘受伤。现要求李*、陈**承担甘**因伤产生的手术费60000元、功能康复理疗费20000元、复查费、器械费及鉴定费4628.80元、护理费80670元、误工费60062元、补课费损失9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费用共计259360.80元,并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李**称,甘**并非上课时间被同学推倒受伤,而是甘**于午休时间在同学协助其上单杠后自己摔伤;原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甘**因伤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双方应当遵守。故不同意甘**的诉讼请求。

陈**辩称,本案纠纷已由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处理,且不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双方应当遵守;甘**的伤情已于2011年4月经鉴定为10级伤残,损害结果已确定,并获得相应的赔偿,现甘**以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其父母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甘**的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甘**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解决本案的争议,首先需明确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纵观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甘**系于午休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校内体育器械活动场单杠处锻炼时,在李*、陈**协助其上单杠时不慎从单杆上摔下受伤。故李*、陈**应当对甘**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对午休时间滞留在校内的学生疏于教育、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而甘**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岁,对单杆活动的危险性理应有一定的认识,在明知其独自不能上单杠后仍然在李*、陈**协助下上杠从而摔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减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李*、陈**的赔偿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陈**、李*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甘**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所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具有解决纠纷职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甘**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并经各方当事人综合考虑多种复杂因素,通过充分协商、妥协、让步后,对权利进行有效的行使和处分,最终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赔偿纠纷从而达成的。加之,该协议签订后李*、陈**事后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的代理权也进行了追认,其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该人民调解协议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起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可否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甘**以诉争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及系其父母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但纵观整个庭审过程,甘**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甘**的伤情于2011年3月31日已经评定,即损害结果已确定,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故甘**请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期限应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一年,故甘**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保护期限,甘**的撤销权已消灭。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认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甘**从受伤之日起至起诉前在医疗机构的诊断均载明需择期手术,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甘**尚未实施手术,故可以认定甘**的伤势尚未治疗终结,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李*、陈**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甘**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手术费、功能康复理疗费,其中复查费、手术费以及功能康复理疗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且上述费用已在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进行处理,亦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重复主张。

关于××辅助器具费,凭票计算为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因甘**主张的鉴定费是甘**于2014年3月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的评定,该两项费用已经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予以处理,故该鉴定费不能作为损失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课费损失,因甘雅茜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甘**在庭审中明确该项主张系甘**成年之后因择期手术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该项费用系未来无法确定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甘**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甘**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因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700元,由李*的监护人邓*、李**和陈**的监护人陈*、周*各自赔偿105元(15%),重庆市**验小学校赔偿140元(20%),其余350元(50%)由甘**自行承担。二、驳回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缴纳848元(甘**已预交698元),由甘**负担424元,李*、陈**各自负担127元,重庆市**验小学校负担170元。限重庆市**验小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甘**170元;李*的监护人邓*、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甘**104元,向一审法院交纳23元;陈**的监护人陈*、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交纳127元。

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手术费60000元,功能康复理疗费20000元,复查费、鉴定费等4628.8元,护理费80670元,误工费60062元,补课费损失9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5936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5月25日在沙坪坝**办事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及当地派出所胁迫、威逼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上诉人自愿原则。协议内容包括了上诉人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发生的费用,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的该做法存在欺诈行为。事发场所有监控设备,该小学应该调取当时的录像进行查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发时上诉人刚满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辨别危险隐患,学校应该承担上诉人受伤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计算除斥期间是错误的,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2014年3月18日起算。

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答辩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事故发生于室外的学校操场,事发时尚没有监控设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认为:事发时上诉人双臂挂在单杠上,上诉人上单杠后就害怕了,陈**作为体育委员,看见上诉人吊在单杠上害怕了,就去帮上诉人从单杠上下来。

李*答辩认为:同意陈**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2011年5月19日受案登记表及上诉人甘**双臂对比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4/03/07)。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甘*(上诉人甘**之父)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小龙坎派出所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认为上诉人之父甘*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学校才向警方报案。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对甘**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拍摄于2014年3月,而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0年11月,事发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上诉人家长拒绝手术治疗,因此,是上诉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家长承担。陈**、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意见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2011年5月19日受案登记表中的“简要案情”表明,吴*、甘*(甘**父母)在强行闯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时,被驻校民警拦住,后又被该校保安拉住,在拉扯过程中甘*被该保安用右手打了一拳。吴*、甘*(甘**父母)为解决上诉人甘**受伤问题的迫切心情可以理解,理应通过正常的救济渠道解决问题,不应该违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学校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对吴*、甘*(甘**父母)擅闯学校的行为进行劝阻,虽然学校保安打人的行为不当,但该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本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胁迫、威逼情况下签订。故上诉人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事发后,在人**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对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问题已经予以解决,且该人民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甘**关于应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人民调解协议可否撤销及撤销权行使问题,上诉人甘**的伤情于2011年3月31日已经评定,且于2011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则甘**请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期限应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一年,而上诉人在2012年5月25日止未行使撤销权,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保护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诉讼时效等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00元,由甘**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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