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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慧幼儿园(A区),向某与重庆市**慧幼儿园(A区),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以下简称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与被上诉人董*、董**、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向*的父亲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的委托代理人薛*、潘*与被上诉人董*、董**、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向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14日,向某在国*百慧幼儿园(A区)处上课期间倒地导致右臂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系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向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国*百慧幼儿园(A区)支付。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为十级伤残。现向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国*百慧幼儿园(A区)、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杨**赔偿向某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11448.19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5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在一审中辩称,向某是被董*推倒受伤的,系第三人侵权,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也尽到了安保责任,故应由董*承担赔偿责任,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不承担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向某住院期间,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都指派了教师二十四小时照料,且解决了住院时的伙食问题,故向某方不应主张;向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治疗并未终结,该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及客观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

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杨**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向某在幼儿园上课期间受伤,不是董*造成的,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对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之时,向某与董*均系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学生。2013年5月14日,向某在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处上摔跤课,与董*结对摔跤,期间向某倒地受伤。上课教师张**等人没有看到向某倒地受伤过程,仅看到其倒在地上这一事实。

事发后,国*百慧幼儿园(A区)及时通知了向*的家长,并将向*先后送往重庆医**童医院、重**山医院入院治疗2次,住院天数共计22天,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门诊复查;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向*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均由国*百慧幼儿园(A区)支付,向*就该部分医疗费未举证主张。

2013年8月25日,向*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向*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渝弘正(2013)医(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向*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60日。

现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以向*鉴定时治疗并未终结,系单方委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补充说明。向*不同意司法鉴定,故本案未作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向*和董*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系国盛**幼儿园(A区)的学生,在国盛**幼儿园(A区)学习、生活期间,国盛**幼儿园(A区)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鉴于摔跤课程具有一定危险性,国盛**幼儿园(A区)更应当尽到积极的、有效的教育、管理职责,以确保学生的安全。国盛**幼儿园(A区)教师在上摔跤课期间,没有看到向*怎样倒地受伤过程,仅看到其倒在地上这一事实,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国盛**幼儿园(A区)应当对向*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提出,向某受伤系董*推倒所致,系第三人侵权,事发后也指派了教师二十四小时护理,且解决了向某住院期间的伙食问题等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提出,向*是在治疗未终结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并申请司法鉴定。该抗辩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向*拒绝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请求判令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杨**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理由和充分证据,且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杨**予以反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应对向*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杨**不承担责任。

对向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某因伤实际住院22天,按每天32元标准计算22天为704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向某的年龄和伤情,向某住院期间由其母谭*护理,故护理费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22天应为1760元。关于向某要求按照其母谭*的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费,因向某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结合向某的年龄和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向*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故对向*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664元,由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负担。此款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向某。

二、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向*已预交280元),由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负担,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280元,立即迳付向*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改判国*百慧幼儿园(A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3天u003d736元、护理费:3000÷21.75×83天u003d11448.19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u003d50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516.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百慧幼儿园(A区)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历经数次开庭审理,国*百慧幼儿园(A区)却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早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当然有权拒绝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法律规定,支持了国*百慧幼儿园(A区)的主张,导致向*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2、一审审理中,向*已经提交了其母亲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任命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向*母亲在照顾、护理向*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当按照向*母亲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护理费。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未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正确采信相关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辩称,一审法院就向某受伤及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但幼儿园已尽到监管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向某系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驳回向*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幼儿园建立了科学、规范、有序的教育管理制度,没有管理漏洞。组织摔跤课程亦是按照《3-6岁儿童发展指南》严格设计细则,并在教学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教育、管理义务。向*受伤是被董*推倒造成的,属第三人侵权,应由侵权人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对能否将原撤诉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发生了较大争议,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争议进行任何判定和评价,违反了居中裁判的原则。3、既然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向*的诉讼请求,则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就不应当全由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承担,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向*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居中裁判,诉讼费划分不公,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的上诉请求。

向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未能尽到监管责任的认定正确,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向某向本院提交了重**山医院的病案资料和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向某在一审判决后进行了左桡骨钢板螺钉取出术,住院5天,产生医药费4809.60元。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及董*质证后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在二审审理中,向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向某撤回鉴定,西南政**定中心遂终止鉴定,将相关鉴定材料及退案说明送交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谁应对向某受伤承担责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向某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谁应对向*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国盛**幼儿园(A区)在向*就读期间开展摔跤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课程时,对于认知能力尚差的幼儿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示范、教导及安全防范措施和方法,确保幼儿的安全。国盛**幼儿园(A区)负责教学摔跤的教师在上课时没有观察到幼儿在相互摔跤中存在的危险状态,更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避免幼儿受到伤害,其对于向*摔跤训练中倒地受伤存在教育管理失职,故国盛**幼儿园(A区)应对向*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发当时董*与向*正在结对摔跤,没有证据表明董*对向*摔倒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证据表明向*受伤系董*推到所致,董*不应对向*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国盛**幼儿园(A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董*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向*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1、伤残赔偿金。一审时,国*百慧幼儿园(A区)以向*所举示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所得,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向*拒绝重新鉴定,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向*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此单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向*自行承担。二审审理中,向*申请伤残鉴定后又撤回,即没有证据证明向*因伤致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护理费。从向*的病案资料和医药费专用收据可知,向*在一审起诉前共计住院两次,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至5月17日在重庆医**童医院住院3天,2013年5月17日至6月5日在重**医院住院19天,住院天数共计22天。向*要求按照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向*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虽提供了其母亲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请假条等证据,但从向*母亲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向*的父亲即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组证据,而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向*要求按照其母亲每月工资标准计算83天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向*的年龄和伤情,酌情主张营养费200元。向*上诉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向*伤残,故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续医费。在一审判决后,向*因进行左桡骨钢板螺钉取出术,所产生医药费48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天×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共计5369.60元系后续医疗费,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范畴,应予得到支持,由国*百慧幼儿园(A区)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有关后续医疗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后续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诉讼费。向*因受伤提起本次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也应作为其所遭受的损失的一部分。向*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无需分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国*百慧幼儿园(A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国*百慧幼儿园(A区)有关诉讼费应当划分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居中裁判原则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在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同时,也就向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逐一进行了综合评析,程序合法、适当,并没有违反居中裁判原则的情形发生。故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居中裁判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国盛百慧幼儿园(A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某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医疗费5369.60元,共计8033.6元,由重庆市**慧幼儿园(A区)负担。此款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向某。

三、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向*已预交280元),由重庆市**慧幼儿园(A区)负担,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280元,立即迳付向*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重庆市**慧幼儿园(A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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