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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周**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宋**练车中撞倒花台致周**受伤是事实认定错误,周**是自己摔伤,与宋**无关;(二)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国梁派出所对宋**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形式、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宋**在自家院坝练车已将大门上锁、小门关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周**擅自进入宋**院坝,且自己为智力残疾缺乏判断能力导致摔伤,宋**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应适用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宋**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五)周**受伤原因及过错在于自身,判决宋**承担80%的责任过重。综上,宋**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国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国梁派出所对宋**就事故情况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形成于事发当天,且双方还未就事故发生争议,因此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应该较为客观真实。笔录也详细记载办案民警给宋**念读笔录并经其本人摁手印予以确认,宋**亦没有足够证据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因此,询问笔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宋*才是否应当对周**的受伤承当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仅有宋*才与周**两人在场,且受害人周**系二级智力残疾,因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宋*才对于事故的客观陈述以及周**受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根据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国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周**受伤的时间、地点,可以确认宋*才练车过程中撞倒花台与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宋*才对于周**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宋*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是否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宋*才购买的富民牌助残四轮代步车在最高时速、排量及功率、外形尺寸等方面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该车属于机动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宋*才在自家院里练习驾驶而致周**受伤,该车辆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发生事故时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即使该车不能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但由于宋*才驾驶机动车过失行为撞垮花台并将周**致伤,侵害了周**的人身健康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宋*才应当赔偿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宋*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宋**在买车后驾驶技术不熟练,在练车时应当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谨慎练习,但宋**在练车前没有检查场地是否有其他人员,练车中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义务,将自己的花台撞垮,并将周**致伤,在事故发生中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周**系二级智力残疾,监护人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不到位,可以适当减轻上述宋**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宋**承担80%责任,周**一方承担20%的责任,判决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宋**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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