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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与明洋红,刘**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刘**与上诉人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4744号民事判决。胡*、刘*、明**、刘**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明**、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刘*荣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2013年3月,胡*系明兄烧鸡公饭店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明**系明兄烧鸡公饭店业主,二人在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保持到胡*死亡,胡*在明兄烧鸡公饭店工作不足一月。2014年5月9日23时许,胡*在北碚区明兄烧鸡公饭店玩耍,遇见明**妻子刘**,刘**怀疑明**与胡*关系暧昧,遂与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24时许,胡*要求明**送其回家,但明**以无暇分身为由拒绝。2014年5月10日8时许,胡*曾前往明**住处,但并未见到明**与刘**,随后,明**前往胡*的租住地见到了胡*,并告知胡*“我老婆都知道我们俩之间的感情的事了,这两天我俩少打电话联系”,其后明**便离开了胡*的租住地,至5月11日胡*自杀,双方均未再见面。5月10日19时许,胡*与朋友刁治贵吃完晚饭后,决定第二日即5月11日前往北碚**渡船口撑船,胡*当夜即在刁治贵处住宿。5月11日7时许,胡*与刁治贵前往北碚区澄江镇渡口,在渡口的船上胡*用其他人的手机打给明**,质问其为何不回短信,明**告知胡*其手机无信号,并说“你不要再给我打电话了,我屋里面都搞了这么凶,刘**在屋里跟我闹的要死要活的,你不要再打电话了”,胡*听后回答“咋子嘛,我就要给你打电话,刘**跟你闹又怎么了,你信不信我从江边船上跳下去”,随后明**挂断电话。5月11日10时许,明**打电话给胡*,胡*对明**说“你以后每天给我打个电话,发个短信嘛,要不我就不吃饭了,饿死算了”,明**解释称其不可能离婚,老婆闹的厉害,胡*随即反问:“你啥子意思,你信不信,我马上跳嘉陵江”,随后胡*即挂断电话。5月11日12时许,胡*进入明兄烧鸡公饭店隔壁的战友美食居饭店,其后在饭店吧台处将自带的外包装为“农夫山泉”的液体饮下,几分钟后胡*即出现浑身抽搐、口吐白沫等情况,战友美食居饭店老板邓*(音)发现此情况后,就喊该店厨师刘**前来查看,刘**看后即通知隔壁明兄烧鸡公饭店的老板明**前来处理,明**随即将胡*送往北碚区中医院医治,后又转入重庆**民医院抢救。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胡*死亡,死亡原因:1、心跳呼吸骤停,2、缺血缺氧性脑病,3、MODS。明**已预交住院治疗费用14000元,缴纳急救治疗费1139元。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毒化)(2014)1086号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在矿泉水瓶中检出鼠毒强,2、在胡*静脉血中检出苯巴比妥、安定、鼠毒强。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明*红以自己的名义为胡*在北碚区辽宁路68号5-1租赁住房一套,房租每月667元,租赁期间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9月3日。

还查明,胡*、刘**户籍地位于四川省仪陇县回春镇胡家沟村一组42号,但其常年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其生活来源已经不是农业生产,胡维随父亲胡*、母亲刘**从四川省仪陇县来重庆工作生活,长期共同居住。

还查明,胡*的遗体现仍存放于殡仪馆,相关停放费用并未缴纳。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死亡证明、毒化检验报告、DNA报告、住院病案、房屋租赁合同、医疗票据、证人证言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其争议焦点为明**与刘**是否应对胡**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据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对胡*来说,其自杀时已经年满18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理应知道生命的宝贵,但其未能具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不能理智的对待情感纠纷,选择喝鼠毒强来放弃自己的生命,对此,其本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刘**来说,其与胡*发生抓扯的起因是胡*与明**有恋爱关系,其行为系保护婚姻关系和稳定配偶权的行为,刘**在该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明**来说,其对胡**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明**作为正常的成年男性,在有妻子及小孩的前提下,与当时还未成年的胡*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的稳定,与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不符。更重要的,当刘**发现明**与胡**恋爱关系后,明**未能充分的进行解释工作,在胡*明确表示“你信不信我从江边船上跳下去”、“你啥子意思,你信不信,我马上跳嘉陵江”等轻生念头后,明**未能予以足够的注意并采取适当措施,反而以“你不要再打电话了”等语句进一步刺激胡*,所以,胡**死亡与明**的不正当行为有因果关系上的牵连,明**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

对原告胡*、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刘**、胡*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和误工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可按三人三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2、死亡赔偿金,胡*、刘**、胡*的户籍地虽为四川省仪陇县回春镇胡家沟村,但夫妻二人长期在重庆市北碚区打工,胡*也跟随父母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其生产方式早已不是农业生产,故胡*的死亡赔偿金应以重庆市的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5216元×20年等于504320元。3、精神抚慰金,胡*的死亡,对胡*、刘**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4、丧葬费,胡*、刘**要求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6元的6个月计算,即25003元,本院予以认可。5、殡仪馆停放费用24000元,该笔费用与丧葬费属同一性质,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殡仪馆停放费用不予主张。综上,刘**、胡*因胡*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530043元,应由明洋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6008.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60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被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6008.6元。二、驳回刘**、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1元,由被告明**承担2000元,原告胡*、刘**承担115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明**、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自杀时已经年满18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不能理智的对待情感纠纷,选择放弃自己生命,本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与胡*发生抓扯的起因是胡*与明**有恋爱关系,其行为系保护婚姻关系和稳定配偶权的行为,刘**在该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明**作为有妻子及小孩,与未成年的胡*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的稳定,与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不符,当刘**发现明**与胡*的恋爱关系后,明**未能充分的进行解释工作,在胡*明确表示轻生念头后,未能予以足够的注意并采取适当措施,故胡*的死亡与明**的不正当行为有因果关系上的牵连,明**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形酌情认定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自行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上诉人胡*、刘**负担1575.52980元,上诉人明洋红负担15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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