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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与沈**,沈*,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迎新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建筑公司”)、沈**、沈*、重庆市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新村委会”),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彭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被告迎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西彭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敖洪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0年期间被告迎新村委会、西彭镇政府共同建设“九龙坡区西彭镇迎新村门头山农民新居”,被告鑫格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沈**及沈斌系工地现场负责人。2011年6月26日晚,原告在该工地4号楼3单元四层浇筑屋面混凝土工作中摔下地面致伤,送经西南铝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至第**大学大**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积气,左侧气胸,左锁骨中段、左胸1、2、4-8后肋骨折,肠穿孔,腹腔及下呼吸道感染和内组织感染等,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2013年1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为两个9级和3个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39.61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误工费133000元、护理费1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109.58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1974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格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未承建原告所称的农民新居,系被告沈**伪造被告公司公章参与招投标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辩称,原告工地受伤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及陈**均系以自然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招投标时就伪造公司公章参与竞标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迎新村委会辩称,房屋是村民自愿修建,被告系受村民委托履行招投标程序,对于公司公章被告并无鉴别真伪能力,被告沈**代表的鑫**公司中标后,由村民代表与沈**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西彭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工程的招标人、投资建设方、发包方或业主,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九龙坡区西彭镇迎新村部分村民自筹资金修建迎新村门头山、柑子林民居,委托迎新村委会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9月,被告沈**持有加盖鑫格建筑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介绍信,前往西彭镇迎新村联系建新点民居工程等相关事宜。随后,被告沈**伪造被告**公司公章参与投标,其中投标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表、招标文件确认书加盖的均是伪造的公司公章。被告沈**以被告**公司名义中标后,与建房村民代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领取工程款的需要,被告沈**再次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公司公章。2011年3月5日,被告沈**、沈*与原告、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本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包工期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陈**施工,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6月26日晚上23时许,原告雇请的塔吊机驾驶员操作的塔吊机因风力影响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从四楼撞下,酿成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西南铝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第**大学大**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500167.58元,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颈7右侧椎弓根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积气,左侧气胸,左锁骨中段、左胸1、2、4-8后肋骨折;2、肠穿孔修补术后,左侧肾上腺系膜挫伤;3、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4、双侧上颌窦慢性炎;5、感染性休克;6、失血性休克;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侧肢体功能锻炼;2、右侧肢体骨折内固定处术后1、2、3、6、12月定期复查正侧位平片;3、腹部造口处术后6月来院行造口还纳术;4、不适门诊随访。2011年12月10日,原告继续到第**大学大**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1972.01元,诊断为:1、盲肠造口术后;2、右侧肘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侧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0天当地医院拆线;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数次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580.02元,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病历写明:“右肘部尽早取出内固定,右股骨折取出内固定,行肘关节松解术,根据术后复查情况决定右肘关节下一步治疗方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中垫付医疗费540000元。

2013年1月16日,重**医验伤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中目前伤残等级:腹部损伤属IX级伤残、胸部损伤属IX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黄中以后再次手术取右股骨折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手术取除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沈**申请对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缴费期限内向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2年2月29日,育有一女即黄**,出生于1998年7月6日。戴*碧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50年8月18日,育有二子。原告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与其妻康**、女黄**共同居住于九龙坡区西彭镇七星城上城小区9幢6-3号房屋。2012年3月12日,重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中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院、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介绍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沈**不是被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而被告沈**所持有的被告鑫**公司的介绍信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由被告沈**与西彭镇迎新村建房筹建组联系,洽谈工程项目,又从施工承包合同可见作为发包方的甲方为:沈*、沈**,且合同的落款处只有沈*、沈**的签名,而没有加盖被告鑫**公司的公章,即没有得到被告鑫**公司的追认,由此可见,被告沈**无权代表被告鑫**公司与原告及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被告鑫**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鑫**公司并未实际承建工程,故被告鑫**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沈*明知原告及陈**不具备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仍将新农村建设民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存在选任过失,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间接导致原告本人受伤,造成安全事故,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迎新村委会系受建房村民委托对新农村建设民居工程进行招标,其义务仅在于对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充分审查,被告沈**以被告鑫**公司员工的身份携带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到西彭镇迎新村洽谈新农村建设民居工程业务,并在招投标过程中伪造投标文件及公司授权委托书,足以使被告迎新村委会相信被告鑫**公司具备建设施工相应资质,且被告沈**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鑫**公司,被告迎新村委会在资质审查过程中没有过错,与原告也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彭镇政府不是本案工程的招标人、投资方、发包方或业主,与原告也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是需要特定资质的技术项目,原告与陈**在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情况下,与被告沈**、沈*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西彭镇迎新村新农村建设民居工程,事发当晚气候条件复杂,应当对建设施工中的危险性有所预见,但不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贸然进行施工,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因塔吊机料斗撞击而摔倒地上受伤,对此后果,原告与陈**均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不追加陈**为本案被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陈**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西南铝医院、大**院治疗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523719.61元,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对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沈**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西彭*德友诊所及西彭**卫生室治疗产生医疗费7520元,并提供收款凭证,但因收款凭证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缺乏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200元(60天×7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天×32元/天u003d224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IX级及三个X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20%+2%+2%+2%+2%)u003d128620.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女儿黄**于1998年7月6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满14周岁,则被抚养年限为4年,即9280.88元(16573元×4年÷2人×28%);母亲戴光碧于1950年8月1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满62岁,则被抚养年限为18年,即12645.36元(5018元×18年÷2人×28%)。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到残疾赔偿金计算,综上,残疾赔偿金总计150547.04元;

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9个月(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但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至定残时止的证明,因此,本院仅支持部分合理误工费损失。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70天(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3日,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2日),其两次出院时医嘱均建议休息,但未明确具体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生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00天,因此两项误工时间合计为270天(70天+200天)。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310元/年予以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23160.82元(31310元/年÷365天×270天);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就医所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IX级及三个X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现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9、续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出院时尚未拆除内固定物,重庆法医验伤所临床咨询意见书亦写明“黄中以后再次手术取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手术取除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因此,原告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属于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在本案中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行关节松解术需医疗费12000元,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其金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3719.61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50547.04元、误工费23160.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16000元,共计732467.47元,被告沈**及沈*应共同对原告上述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740.24元,但被告沈**已垫付费用54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790元由原告黄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7795元,余下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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