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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的法定代理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柯**,被上诉人桑*的法定代理人桑**及其委托代理人蔺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以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武公交认(2014)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证据作出判决,但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在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主要以上诉人齐**于2014年5月30日在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为主要证据。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上诉人齐**于2014年8月6日由武威**民政局颁发的精神残疾证,认为上诉人齐**发生交通事故时有精神残疾症。因此,原审未查明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在询问齐**时是否知道上诉人齐**患有精神残疾,当时精神是否正常,应对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齐**申请缓缴,不再收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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