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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在原告的地边放羊,原告称因被告的羊将其种植的小葱吃掉,与被告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到被告家理论,被告称其羊并未啃食原告种植的小葱,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拖拽出其家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壁擦伤;3、背部擦伤;4、腰部挫伤;5、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6、主动脉粥样硬化。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3500元。双方的纠纷经凉州**派出所处理,作出对原告王**罚款200元,对被告侯**罚款200元、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友好相待,但双方却因被告所饲养的羊是否啃食原告种植的小葱发生矛盾。次日,原告找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被告将原告拖拽出家门致使原告受伤,故双方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拖拽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本起事故有主要过错。原告遇事不忍,双方发生矛盾,到被告家辱骂被告,继而发生撕扯,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害,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计算;误工费*住院天数按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70.5元计算;护理费*住院天数按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7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住院天数赔偿1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葱损失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916.5元、误工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6087元的70%,即4260元;其余30%,即1827元由原告王**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负担70元,被告侯**负担15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侯**以“原审原告王**本身患高血压疾病,该部分医药费应予扣除。对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侯**申请,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王**在武**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本院查明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记录。被上诉人王**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高血压病情与打架有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在武**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反映其治疗经过,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王**本为邻居,应当相互谅解,搞好邻里关系。被上诉人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以合适方式解决纠纷,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门质问引起相互厮打,造成其损伤的后果,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壁擦伤;3、背部擦伤;4、腰部挫伤;5、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6、主动脉粥样硬化。在治疗中明显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由此,被上诉人王**花费的医疗费应适当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因不能区分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费用,应适当由被上诉人王**承担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费用1000元为宜。被上诉人王**年龄已高,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上诉人侯**承担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916.5元。综上,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侯**赔偿被上诉人王**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4170.50元的70%,即2919.35元;其余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70元,上诉人侯**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140元,上诉人侯**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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